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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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41號抗告人 莊訓庚 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相對人 莊訓雲 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
藍松喬 律師 陳鄭權 律師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狀所稱之「…被法院判決應賠償2,262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可稽…」,雖有該等判決無誤,然均未確定,而伊已依據上開判決提存擔保金於提存所,並有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書(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910萬元)、103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書(提存金額120萬元)、103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書(提存金額1,232萬元),則相對人之債權業已獲得充分之保障,其又聲請本件假扣押,自無理由。另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對於伊之債權至多僅剩1,228萬元,伊名下財產足供擔保,況原法院業將該部分之起訴駁回在案,更足見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因侵害伊收取租金之權利,而遭法院判
決應賠償2,262萬元,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10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惟抗告人主張其就上開判決之金額,分別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98號、103年度存字第372、373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7至9頁),提存在案,細繹前揭提存書確係為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10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顯無從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故相對人於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相對人主張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關於駁
回其1,228萬元之請求部分,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審理中,然抗告人於他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宣判前,竟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出售土地予第三人,顯係為逃避對相對人之債務而為脫產行為,倘未對抗告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云云。惟由抗告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20日仍有存款餘額1,585萬8,703元,有該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抗告人於102年度有租賃所得5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合計價值高達9,684萬0,92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足見抗告人亦無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又抗告人於103年3月21日分別移轉予第三人 周宇鳴蕭堯仁 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
727、727-1、727-2地號土地,雖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760元萬元予大眾商業銀行(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惟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仍遠高於抗告人所欲擔保之債權額,至相對人另以抗告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由,主張其財產不足擔保云云,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難以憑採。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未察,遽為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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