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麗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532BD038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麗君所有7575-DV號自用小客車,因有不依限期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填製壢監檢字第532BD03893號通知單舉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異議人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
1年8月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532BD0389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01年8月7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其他違規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經聲明異議中,法院尚未裁定,故無法繳納罰鍰致逾期檢驗云云。
三、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張麗君所有7575-DV號自用小客車,因有不依限期
於100年12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填製壢監檢字第532BD03893號通知單舉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異議人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532BD0389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並自101年8月7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舉發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
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除法院依職權或依原處分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2.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處分之證、照。4.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訴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5.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因前案違規行為聲明異議,現仍由法院審理中云云,惟聲明異議,除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從而異議人得否以前案之聲明異議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為由,主張「得暫不繳交前案違規罰鍰,以致不能依限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云云,已屬可疑。
(三)再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
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而汽車完成申請牌照檢驗後之一定期限內,並應參加定期檢驗;至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17之規定。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23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42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游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佈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二十四、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由上顯見汽車之檢驗,不僅與汽車之管理有關,更攸關公共安全,不得稍有輕忽;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未參加定期檢驗者,應受一定之處罰,其立法目的即在確保公共安全;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所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雖稍嫌嚴苛,然應係兼用汽車檢驗為手段,促使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繳清罰鍰,此乃汽車監理之方法,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或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可言。從而,本案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另案違規事件,雖由法院審理中,然異議人如將另案經裁決之罰鍰繳清,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收繳之罰鍰應「暫予登記」,亦即異議人如能先將前案之罰鍰繳清,即能參加汽車定期檢驗,而前案聲明異議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於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亦無妨礙。是異議人未依規定繳清前案罰鍰,並依限參加定期檢驗,於法自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37號、95年度交抗字第507號、94年度交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自101年
8月7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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