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劉瑪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劉瑪琍(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19號」,應予更正)國賓聯合大樓(下稱國賓大樓)9樓之1房屋被燒前,同棟10樓日夜打牌,閒雜人等進出頻繁、門禁不易,被告多次告知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賓大樓管委會)主委 康素卿 修護監視器,遭不理不睬,並多次通報110和派出所,請求協助未果,致犯罪者趁機而入,使被告受有財產損失與精神傷害,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然文明法治採積極證據、無罪推定,法律時有所窮,此次火災,被告內心實感淒慘悲涼,無人照顧與安慰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查卷第91、92頁,原審卷第12頁)、被害人即國賓大樓10樓之2住戶 王心雅 、國賓大樓管委會主委康素卿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5至63、107至11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2年6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事故現場照片、國賓大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求償明細暨照片、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等件(見偵字卷第15至63、107至117頁),及證人即當日於火災現場勘查並作成系爭鑑定書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 黃逢書林順明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為國賓大樓9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以蒐集資源回收二手物品為業,並以所撿拾之老舊延長線供其電冰箱連接電源之用,其應注意就其所拾回使用之電線設備為妥適保養及安全維護,以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生火災,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屋於102年6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因上開延長線短路走火引起火災,並延燒該大樓公共區域及王心雅所承租之10樓之2房屋,致附表所示之物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況而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並審酌被告撿拾他人拋棄之老舊延長線使用,自應注意其有短路走火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火災,除燒燬自身物品,亦燒燬王心雅及國賓大樓公共區域之物品,損害情形難謂輕微,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原審卷第32頁),犯後並已與國賓大樓管委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半數金額,有102年11月7日和解書、103年5月12日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撿拾蒐集資源回收物品為業之生活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王心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所在處所│受損情況│├──┼───────────┼─────────┼───────────┤│1│大門、鋁製窗台遮雨棚、│國賓大樓9樓之1屋內│大門燒燬、鋁製窗台遮雨│││儲藏室木門、臥室天花板││棚部分燒熔、儲藏室木門│││、壁櫃、浴廁間房門等裝││上端受燒碳化嚴重、臥室│││潢;木製床座、床墊、狗││天花板燒燬、壁櫃嚴重燒│││籠、水管、臥室小桌、小││燬、浴廁間房門外側上端│││圓桌、電鍋、地毯、電冰││燒穿;木製床座受燒碳化│││箱、冷氣機等家具;儲藏││嚴重、狗籠受燒扭曲變形│││室及臥室內所置放之資源││、床墊、水管、臥室小桌│││回收物、雜物等物品││、小圓桌、地毯燒燬、電│││││鍋上端燒熔、電冰箱傾斜│││││變形、冷氣機變形變色;│││││資源回收物、雜物嚴重燒│││││損,均喪失其效用│├──┼───────────┼─────────┼───────────┤│2│室內裝潢;三角桌、邊桌│國賓大樓10樓之2屋│均嚴重燒損喪失其效用│││客廳桌、鞋櫃、雙人床組│內││││、沙發等家具;手錶、相│││││機、電熱水瓶、微波爐、│││││烤箱、電扇、書籍、喇叭│││││、電腦設備、DVD播放器│││││、檯燈、蠶絲被組、衣物│││││、包包、電腦椅、立燈、│││││鬧鐘等物品│││├──┼───────────┼─────────┼───────────┤│3│污水處理管、天花板、電│國賓大樓內公共區域│均燒燬致喪失其效用│││燈線路、電梯電路線及零│││││件等物品設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