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81號抗告人 任維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曉芬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將婚前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賣出後,取得價金而購買,應屬於抗告人之婚前財產,而非兩造之婚後財產,非相對人所能分配。又系爭不動產仍有銀行貸款196萬3,150元待抗告人支付,如相對人欲請求離婚分配財產,應扣除婚姻存續中之債務及加上相對人之財產後而分配,非相對人得恣意計算。抗告人於102年5月失業期間向外借款提供家庭生活費,因無法再行借貸,始於103年3月返台擬處理名下房屋以調整家中財務結構、償還借款,以謀東山再起。抗告人返台後先任保全工作以求家中有固定收入,相對人不思協助抗告人共度難關,反嫌棄抗告人生活習慣及收入,將抗告人趕出家門,更換家中門鎖及大樓磁扣,侵占抗告人名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偷竊抗告人帳戶現金等,而後竟要求離婚、兒子撫養權、撫養費,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於8、9年前
至大陸工作,未將相對人妻兒接至該地居住,竟於103年4月間返台後,突然表示要將全家唯一共同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以償還其債務,並命相對人母子搬離系爭不動產,多次表示婚姻緣分已盡,不再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相對人僅得訴請離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半數315萬元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13-14頁),足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償還其債務,因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皆由相對人持有保管,抗告人為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謊稱所有權狀遺失需申請補發,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該謄本上所有權登記日期為89年1月28日,係在兩造86年7月10日結婚之後;其他登記事項亦記載「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依103年4月30日桃資登字第149420號辦理」;且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陳稱:伊於103年3月間返台欲處理名下房屋調整家中財務結構並償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出售兩造婚後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
已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於法有據,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原法院認應以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酌定以31萬5,000元為相當之擔保,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1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及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售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房地之婚
前財產而購入,且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現有貸款云云,提出
76年9月間購買臺北市北投區房地所有權狀、88年間委託仲介買賣委託書、賣方履約保證書、89年購買桃園房屋發票2張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21頁)。惟系爭不動產是否由抗告人以婚前資產購入,相對人是否得分配之,及抗告人所稱其已盡經濟貢獻責任,兩造間家庭生活互動不佳云云,均屬本案實體上之爭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