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陸汝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汝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巿中正路與莊一街口(以下分別簡稱「中正路」與「莊一街」),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警員舉發「紅燈左轉(中正路左轉莊一街),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4月1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為一T字型路口,機車行經中正路口時,巧轉為紅燈,機車停於○○區○○○街口為綠燈,因住家位於莊一街,於是直行,並非紅燈左轉,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紅燈左轉,中正路是紅燈,伊看莊一街是綠燈,所以我就直走,伊當時是騎中正路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潘達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異議人從中正路紅燈要左轉莊一街,異議人有繞到待轉區稍微停頓幾秒,之後就往莊一街直走,待轉區已經超過了紅燈禁止行走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本案舉發當時的另一警員 楊世傑 亦在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是中正路要往莊一街口行駛,當時中正路為紅燈,莊一街為綠燈,異議人行駛到待轉區時,當時中正路為紅燈,異議人行駛○○○區○○○○街是綠燈,異議人就直接往莊一街行駛,就被我們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25頁反面),互核所述一致,且與異議人自承:我對於有超過中正路紅燈,停在待轉區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證人所繪圖顯示位置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提出本件掣單舉發當時取締過程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勘驗掣單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係:勘驗內容:(畫面上顯示DSCF7178.AVI,影片時間長度27分21秒,畫面係由莊一街往中正路的T字路口方向拍攝,可清楚看見莊一街的交通號誌及中正路往莊一街的機車待轉區。)1.畫面時間軸顯示-0分21秒至2分7秒:莊一街之交通號誌燈為紅燈,機車待轉區有2輛機車(非異議人)。(附件圖1至圖3)2.畫面時間軸顯示-2分8秒至2分41秒:莊一街之交通號誌燈係紅燈轉為綠燈,原在莊一街停等紅燈之汽車陸續啟動向中正路右轉或左轉行駛,而在中正路機車待轉區之2輛機車則向莊一街方向行駛,此時中正路機車待轉區已無停等之機車。(附件圖4至圖8)3.畫面時間軸顯示-2分42秒至2分43秒:莊一街交通號誌燈持續綠燈,有一輛白色及銀色自小客車往中正路右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往中正路左轉,因自小客車轉彎角度關係,致無法看清中正路機車待轉區。(附件圖9至圖16)4.畫面時間軸顯示-2分44秒至2分47秒:中正路機車待轉區出現異議人騎乘機車○○○區○○○○○街的交通號誌仍為綠燈,異議人由中正路的機○○○區○○○街方向行駛。(附件圖17至圖20),在2分48秒許,莊一街的交通號誌為綠燈轉紅燈,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仍往莊一街方向行駛。(附件圖21至圖31)
5.畫面時間軸顯示-3分0秒至3分13秒:警員認異議人由中正路闖紅燈○○○區○○○○○街而攔停異議人。(附件圖32至圖34)6.畫面時間軸顯示-3分14秒至27分21秒:
警員與異議人爭執有無由中正路闖紅燈左轉莊一街,及是否簽收違規之「紅單」等,嗣異議人騎車離去。(附件圖36至圖40),有本院101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其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等所述取締情節相符,且可知自員警欄停開單位置,確實可清楚監看路口號誌情形、路口行車狀況及異議人違規情狀等節,並無誤判、混淆。據上開證人所述及卷證資料以觀,可見異議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行經上開中正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尚未到達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燈之時相已係紅燈,而後異議人於該號誌燈時相仍為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沿中正路行駛至待轉區隨即往莊一街行駛,此時該中正路號誌燈之時相仍為紅燈,是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以:伊是停在待轉區,並不是闖紅燈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目的為規範特定交通流量較大之路口,同一時段只允許方向不相衝突之車流行駛,以避免來自不同方向之車輛同時湧入路口,互相干擾對方之行車動線,而造成混亂及肇事之危險,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亦有明文,亦即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異議人既不否認當時中正路為紅燈,且依上揭掣單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所示,異議人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一街口時,該中正路口號誌燈之時相確係紅燈,即顯示行駛於中正路之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莊一街上車輛時值綠燈通行之際,同時出現與其路垂直(即莊一街駛出【尤其左轉】中正路之車輛)之車流,恐有發生碰撞事故之高度可能性,然異議人為追求省時便利,騎乘機車行經中正路與莊一街交岔路口時,無視圓形紅燈管制禁止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逕自超越路口停止線,於短暫停留停止線前之待轉區後,左轉行駛於莊一街路上,其行進動線確實會對原行駛於莊一街上,尤以欲左轉進入中正路之車流造成干擾妨礙,實屬設置於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所欲管制、禁止之行為。斯時異議人如欲兩段式左轉至莊一街,應候至該路口號誌變為綠燈後方得前進○○○區○○○○○街號誌變為綠燈時,再行直走往莊一街方向,完成中正路與莊一街口之兩段式左轉,方為正道。然異議人於中正路口號誌燈時相仍為紅燈之狀態下,即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沿中正路短暫繞過待轉區隨即直行莊一街,已見異議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以取巧之方式規避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以達省時左轉之目甚明。依前說明,異議人之駕駛行為即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無何阻卻責任事由,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前開所辯及其理由,均無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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