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
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強如其事實欄所載:「張志強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⑧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③⑦2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且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2日上午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皇都旅社第506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於廁所內扣得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判決被告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自警詢、偵查迄第一審審理時,均持認罪態度,原審判決亦敘述施用毒品僅造成自己身體損傷,並未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由此證明,被告只是意志不堅,個人施用,事後坦白認錯造成損害不大,請酌情輕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志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張志強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免訴判決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張志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張志強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