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有
劉得聖邱德誠王仁琪林哲丞吳憲宗 林文祥 沈泓泯 陳璂陞 簡宗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56號、第353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得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德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仁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憲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泓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璂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宗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吳嘉有主觀犯意補充「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同欄末行補充「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手寫帳單1張」。犯罪事實一證據欄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二證據欄部分之「陳基陞」,更正為「陳璂陞」,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倘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吳嘉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劉得聖、邱德誠、王仁琪、林哲丞、吳憲宗、林文祥、沈泓泯、陳璂陞、簡宗盛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吳嘉有自99年11月起迄100年1月26日間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吳嘉有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劉得聖、邱德誠、王仁琪、林哲丞、吳憲宗、林文祥、沈泓泯、陳璂陞、簡宗盛,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多次於網路上簽賭下注之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吳嘉有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仍未知悔改,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劉得聖、邱德誠、王仁琪、林哲丞、吳憲宗、林文祥、沈泓泯、陳璂陞、簡宗盛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吳嘉有經營賭博期間、種類,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嘉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得聖、邱德誠、王仁琪、林哲丞、吳憲宗、林文祥、沈泓泯、陳璂陞、簡宗盛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嘉有所有且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嘉有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劉得聖、邱德誠分別於警詢中已供明係用來網路簽賭下注使用,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得聖、邱德誠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1│電腦主機1台││││├───┼────────┤│2││││手寫帳單1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筆記本3本│├───┼────────┤││││2│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1│筆記型電腦1臺││││├───┼────────┤│2│遠傳無線網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