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劉如炎 訴訟代理人 黃素真 再審被告 朱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102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103年2月25日宣示,於同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7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審)同意不至現場勘驗係附有條件,前審法官係問是否以伊測得之分貝值代替現場勘驗即可,伊尊重法官決定,非主動要求無庸現場勘驗。原確定判決以伊於前審主張勘驗伊所提出之影音光碟,即不必再為現場勘驗,故非前審法官故意忽略現場勘驗之證據調查,據以駁回伊之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4號判決廢棄。㈡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98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均經辯論,其未提出新事證,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於前審同意不至現場勘驗,是以再審原告測得之分貝值代替現場勘驗為條件云云。惟依前審102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12日聲請狀聲請法院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去現場履勘鑑定目的為何?﹞因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否認上訴人所提光碟造假,如果法院願意勘驗光碟,則不必去現場勘驗及鑑定」(見前審卷㈡第198頁背面)。嗣經法官當庭勘驗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所提光碟,並記載勘驗結果及詢問兩造意見後,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兩造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前審卷㈡第199頁)。即再審原告係以勘驗光碟替代現場勘驗及鑑定,無再審原告所稱以再審原告測得之分貝值代替現場勘驗之情形。且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非再審原告當時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㈡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於前審係以勘驗光碟替代現場勘驗及鑑定,無再審原告所稱以再審原告測得之分貝值代替現場勘驗情形,已如前述。且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此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取。
㈢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
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固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指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係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非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