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冠文自民國101年10月起受雇於 翁永 在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 嘉永 海鮮批發」,負責配送海鮮等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冠文於102年農曆年過年前,接獲 翁永在 將於農曆除夕前一日辭退伊之通知,且無年終獎金及資遣費可領,對此陳冠文心中深感不滿,於102年2月8日、即農曆除夕前一日當天(起訴書誤繕為「101年2月8日」,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上午9時48分許,陳冠文駕駛翁永在提供其載貨使用之6073-S3號自用小貨車,至「嘉永海鮮批發」路旁取走如附表所示品項、數量、單價、價值之海鮮,原應分送翁永在指定之訂購客戶處,詎陳冠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海鮮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逕自居所有人地位予以丟棄處分(陳冠文涉嫌侵占上開貨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翁永在之客戶反應海鮮貨品未如期送達,翁永在又無法與陳冠文取得聯繫,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11日(農曆大年初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發現前開6073-S3號自小貨車,其上僅餘10台斤藍色網裝蛤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海鮮均已佚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永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翁永在、 洪聖宏潘志龍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其中證人翁永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永在、證人洪聖宏、潘志龍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6073-S3號自小貨車照片2幀、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5、76、83、87至92頁),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復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33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或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拋棄動產之所有權,乃所有權人始得為之處分行為,是被告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鮮拋棄,自屬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以所有人自居而擅自處分物品之行為,而屬侵占犯行。核被告陳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文於前揭時地尚侵占紅色網裝蛤蜊320台斤(起訴書誤載為紅色蛤蜊)、黃色網裝蛤蜊20台斤(起訴書誤載為 黃色蛤 蜊)、蚵162台斤(54包、每包3台斤重)、藍色網裝蛤蜊10台斤(起訴書誤載為藍色蛤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其中紅色網裝蛤蜊320台斤、黃色網裝蛤蜊20台斤、蚵162台斤乃告訴人翁永在誤算所致,被告並未取得上開貨物之持有等情,業據告訴人翁永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另藍色網裝蛤蜊10台斤則業經翁永在於上開貨車內尋獲,此據證人翁永在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訊之被告亦供稱:我沒有注意到還有藍色蛤蜊,因為車上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應認上開紅色網裝蛤蜊320台斤、黃色網裝蛤蜊20台斤、蚵162台斤、藍色網裝蛤蜊10台斤並未遭被告侵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原審論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理由與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另侵占紅色網裝蛤蜊320台斤、黃色網裝蛤蜊20台斤、蚵162台斤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侵占數量有誤,自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交予配送而職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海鮮之機會,將之侵占,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遭解雇,乃起意侵占之犯罪動機,前又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並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0元至2萬元,育有七歲幼子一名之生活狀況、嗣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壢簡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9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斟酌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有正當職業,雖犯本件之罪,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信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價│價值(新臺幣)│├──┼────────┼───────┼───────┤│1│紅色網裝蛤蜊(起│180台斤/每台斤│4,140元│││訴書誤載為紅色蛤│23元││││蜊)│││├──┼────────┼───────┼───────┤│2│黃色網裝蛤蜊(起│60台斤/每台斤│2,280元│││訴書誤載為黃色蛤│38元││││蜊)│││├──┼────────┼───────┼───────┤│3│蚵│108台斤/共36包│11,880元││││、每包3台斤裝│││││、每台斤110元││├──┼────────┴───────┼───────┤│合計││1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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