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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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麗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麗娟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下午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中埔國小門口沿永安路之人行道行駛,行至永安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時,適該處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異議人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並左轉往國際路方向行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當場擎製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101年7月2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人行道上,並非行駛於道路,人行道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道路,應不受該處路口紅燈之約束,而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李麗娟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宣維 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與小隊長 吳鈺禧 、警員 楊承勳 在前揭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該處路口之號誌從中埔國小面向國際路方向之號誌會有約15秒的綠燈,讓在待轉區的車輛往國際路直行,斯時永安路直行方向及國際路往永安路方向之號誌則均為紅燈,渠等係站在國際路上執行勤務,該處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得清楚辨識異議人行車方向,異議人當時從永安路上的人行道上左轉過來時,國際路往永安路方向之號誌已為綠燈,表示當時異議人從永安路騎到前開路口時,永安路的號誌已經變換為紅燈15秒以上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1.錄影畫面為手持式攝影機,彩色畫面有聲音,未設置固定腳架。2.拍攝地點為永安路與國際路T字型路口,拍攝者位於國際路路側往永安路方向拍攝。3.依拍攝角度可辨識國際路方向之燈號,及永安陸路牌。二、1.螢幕畫面顯示00:00:12,國際路方向燈號轉為綠燈。2.螢幕畫面顯示00:00:21國際路方向燈號仍為綠燈。螢幕畫面顯示00:00:24一台乘坐三人之機車,沿永安路之人行道往國際路方向行駛,依拍攝畫面無法辨識永安路方向停止線路況,及00:00:24當時國際路方向燈號,惟依國際路方向之車輛行駛狀況,國際路方向燈號應為綠燈。3.螢幕畫面顯示00:00:26,該乘坐三人之機車於國際路與永安路之路口停等,欲朝國際路方向行駛。4.螢幕畫面顯示00:00:31,該乘坐三人之機車起步沿國際路行駛。螢幕畫面顯示00:00:33國際路方向燈號為綠燈。5.螢幕畫面顯示00:00:36,該乘坐三人之機車為警攔停。」等節,亦有本院101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採證錄影光碟擷圖照片、採證錄影光碟各1份存卷可證,就上開證人所述、錄影光碟勘驗勘驗結果及光碟擷圖照片勾稽互核,可知異議人確實係在國際路往永安路方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自永安路直行駛向永安路機車待轉區無訛。另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8日桃警交字第1011311105號函謂:「二、查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為T字型路口,經查詢縣政府交通號誌控制中心,其交通號誌行向為:㈠第1時相綠燈:桃園市○○路箭頭綠燈往大竹及箭頭綠燈左轉往國際路方向。㈡第2時相綠燈:桃園市○○路箭頭綠燈往大竹方向及永安路往桃園市區方向。㈢第3時相綠燈(共10秒):永安路待轉區機車直行國際路方向。㈣第4時相綠燈:國際路右轉桃園市區及左轉往大竹方向。㈤該路口每一時相綠燈亮時,其他時相皆為紅燈狀態且每1時相交通號誌轉換之際,皆會有各路口全部紅燈3秒淨空路口車流之緩衝狀態」,核與證人所述及上開光碟勘驗勘驗結果及光碟擷圖照片相符,顯見國際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永安路雙向號誌為紅燈,是異議人在永安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猶騎乘上開機車駛向永安路機車待轉區,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㈡異議人李麗娟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違規時,該路口
交通號誌為上述第4時相燈號,亦即國際路已可右轉桃園市區及左轉往大竹方向,故此時永安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10秒以上,是異議人騎乘機車面對永安路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仍執意行駛於人行道上通過該處路口停止線轉彎騎出人行道,騎乘至路口之機○○○區○○○○○路方向直行,自係紅燈違規左轉之情狀甚明,已如前述,既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本即應遵循行車之號誌,異議人竟圖一時之便,無視路口交通號誌之規範,沿人行道行駛進入路口,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灼然甚明,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尚無足採。
㈢另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若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係單一的實現行政秩序罰之構成要件,僅係時間延續致其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以單一行為視之;若經處罰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前、後行為間已缺乏繼續狀態,始可再處以另一行政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附載3人,於前揭路口紅燈左轉,同時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及違反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違反機車附載人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之規定,係以一危險駕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6款、第31條第5項之規定,上述3項規定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相同,均在限制駕駛人以不安全之駕車方式使用道路,俾維護行車秩序,是僅以一規定處罰,即足達到行政目的,原處分從一重裁處異議人違反前揭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上揭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