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甘哲仲
代 理 人 甘美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官基隆
官建宏即官三吉之繼承人
官哲源即官三吉之繼承人
官慶旺即官三吉之繼承人
官勝煌即官三吉之繼承人
官勝展即官三吉之繼承人
蔡官妨即官三吉之繼承人
王官菊枝即官三吉之繼承人
侯官米即官三吉之繼承人
官敏即官三吉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基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四十日內補正 官德旺 之遺產管理人及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暨確定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共有人官德旺於起訴前
即民國102年3月4日死亡,原告遂改列其子官勝煌、官勝展
為被告。經查,官德旺之第一(即官勝煌、官勝展)及第三
(即蔡官妨、王官菊枝、侯官米、官慶旺、官敏)順位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官德旺死亡
等節,此有繼承系統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澎院倫家未102
司繼14字第2605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將
官勝煌、官勝展列為官德旺之繼承人,已有未洽,原告復未
提出相關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致無從認定遺產管理人為
何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官德旺之遺產
管理人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