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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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陳文全
被 告 莊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鎮○○路○○號「昭慶
寺」附近原告所種植之茂谷柑園,以持水果剪刀剪斷樹枝之
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茂谷柑共200台斤,並將前開茂谷柑
搬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被告竊得上開茂谷柑
後,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大林鎮省道台1線公路大林鎮
標誌旁之農地休息時,雖遭巡邏警員攔檢查獲,並將扣得之
茂谷柑200台斤發還原告,但原告仍因茂谷柑未完全成熟即
遭被告摘下而受有價差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種植之茂谷柑,致原告
受有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471號起訴書、103年1月1日台北二市場茂谷
柑供應人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本
院卷第20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27號刑
事判決認定確有上開犯行,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8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查閱屬實,復有該案卷證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且載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03年3月5日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當庭收受,且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嘉院國民嘉
丙103年度嘉簡字第390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
分監首長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文件,並由被告於同月10日
收受,而於同年月28日表明不願到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被告收受繕本署名、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被告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意願調查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
茂谷柑200台斤,雖經發還原告,但因尚未完全成熟即遭被
告摘取,致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原告於本院自陳,發還之200台
斤茂谷柑最後賣得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再
參照原告所提出上揭103年1月1日台北二市場茂谷柑供應人
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可知,當日茂谷柑行情每公斤單價為12
5元至105元,亦即每公斤平均單價為115元【計算式:(125
+105)/2=115】等情,原告因茂谷柑未完全成熟即遭被告摘
取而受之價差損失應為1,800元【計算式:(115*200*0.6)
-12000=1800】。原告雖又主張,其所經營遭被告行竊之茂
谷柑園,查獲被告犯行之103年度較102年度茂谷柑產量減少
3,000台斤(包括遭竊發還之200台斤),因此其所受損失應
為20萬元等語。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除本次遭查獲竊盜
犯行之外,另有竊取原告種植茂谷柑行為之事證,所為主張
已屬無據。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由被告於前開刑事
案件103年3月5日審判期日時當庭收受業如前述,則本件原
告請求自103年3月6日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
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而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