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詹景閎
被 告 蘇有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所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容,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補
繳測量費用,逾期不補正,將命被告向本庭墊支,逾期不墊,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
明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蘇鎮郎 」
,並未記載請求排除被告所侵害土地之特定範圍(即原告受
侵害土地所坐落之位置、面積),致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定期通知兩造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嗣原告竟拒絕繳納測量費用,致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無法完成測量手續,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仍無從特定,致被告無從防禦,本院無從判決,縱有
判決將來亦無從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2日以雲院通民港甲103港簡調第133號函請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請原告向雲林縣北港政事務所繳
納測量費用,詎原告迄未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
複丈費用,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無法完成測量手續。茲
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位置、面積均屬不明而有測量
之必要,否則訴訟無從進行,而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所須支出
之測量費用,應由原告預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
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並將繳費收據檢送陳報至本院,如逾
期未繳,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此測量費用,即
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4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