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裕庭
被   告 張 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100年7月29日所為之
100年度沙簡字第370號確定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93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骨折,有衛
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確有造成聲請人重傷害
之意圖,觸犯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是本案以簡易判決
對被告處刑,致犯重罪之被告僅被輕罰了事,作法顯然草率
,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處重刑始為適當。
原判決對前揭衛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漏未審酌,依法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
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4
7條(現行法第428條)規定至為明瞭,本件抗告人係立於告
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
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111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370號被告張
昱凱傷害案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偵
字第9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前揭案號認被告傷害聲請人林裕庭之身體,判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明確,並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為僅為該案之告訴人,並非該
案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該案聲請再審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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