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6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理勤孝
被   告  任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二
十三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三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任秀蓮曾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核准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為基準日承受荷蘭銀
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一百零二年四
月七日為基準日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獲准更名為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尚積欠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二
十三元(其中二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三元為本金、一萬五千七
百九十五元為利息、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為手續費、三千三百
元為違約金)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傳真後影印
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
料一件、歷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二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傳真後影印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歷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傳真後影印信用卡申請書記載
傳真時間等相關資訊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再請
求違約金三千三百元後,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利
息加違約金合計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
殊非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
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
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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