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陳書雁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1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魏寶生,魏寶
生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
02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0月4日止,合計5年,借款利率自撥
款日起至103年4月4日止,按固定週年利率12.5%計付利息
,嗣後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2.5%機動計息(目前仍
為12.5%),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282,122元及前述約定之
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