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林振雲
王蘇綉月
林如慧 即 邱林素
林進福
林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土地分
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福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南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振雲取得;編號E部分面
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蘇綉月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
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如慧即邱林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登記事宜
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希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兩造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兩座一層
樓磚造平房,由外觀視之已荒廢無人居住使用,後有一座無
完整屋頂、僅有圍牆之廢棄破舊一樓磚造平房;系爭土地上
其餘區域為空地,尚有樹木、雜草等,周圍有約3米寬聯外
道路,四周有住家,為小型住宅村落,系爭土地南側為私有
道路等情,此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會同原告及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17幀在卷
可稽,觀諸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堪認上開建物應無保留之必
要。復依原告所提方案,每位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狹長、分
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及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
道路,因此使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對外均有
可供聯絡道路等情,足認原告提出之方案既兼顧共有人之意
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素,故系爭土地以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
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主張
如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
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林振雲│1/6│
├───┼───────┼─────────┤
│2│王蘇綉月│1/12│
├───┼───────┼─────────┤
│3│林如慧即邱林素│1/12│
├───┼───────┼─────────┤
│4│林進福│1/12│
├───┼───────┼─────────┤
│5│林進南│1/12│
├───┼───────┼─────────┤
│6│甘哲仲│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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