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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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張智凱
訴訟代理人  鍾銀祥
被   告  高舜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北市○○
區○○街○○號住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供該綽號「阿文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收受詐騙所得款項
之帳戶。嗣該綽號「阿文」之人即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先以「KleinCdlvin」之帳
號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向原告佯稱欲販售APPLE牌iPhone5
16G手機2支,並要求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開設1個賣場,再
以該拍賣網站「00000000」帳號下標作為交易紀錄,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欲購買,即於102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
中市○里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ATM轉帳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因原告遲遲無
法取得前述手機,始知受騙。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25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爰依兩造間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確 有於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103年度
簡上字第48號判決所載時、地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作為該綽號「
阿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收受詐騙所得
款項之帳戶;綽號「阿文」之人並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前揭時間以「KleinCdlvin」之帳號向原告佯稱欲販售
APPLE牌iPhone516G手機2支,原告因受騙而匯款30,000元
至系爭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
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103年度審簡上字
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
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
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
解用途及合理性。本件被告未詳細詢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文」之人借用系爭帳戶之用途及合理性,率將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
,致原告因此受有30,000元之損害,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
發生即確有過失責任,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
損失,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見本院103年度審簡
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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