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7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9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毅宏 債務人 藍文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藍文澤(即持卡人)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聲請人聲請富多卡乙筆(本卡係具國際信用卡功能之晶片卡)在案。
(二)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之應付帳款,依據約定書第4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聲請人,或依據約定書第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先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率11.776%計收循環利息;且依據約定書第47條規定,若未收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另按循環息加計10%之違約金。
(三)復依約定條款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若持卡人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債務人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四)詎債務人截至101年1月9日本行將其積欠款項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止,已連續三個月未繳帳款,結算應償還本金捌萬伍仟陸元,利息參仟陸拾柒元,違約金費用伍佰元,合計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前述積欠金額加計爾後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雖經本行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五)本件係請求結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富多卡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等證物為憑,又債務現設籍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並付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為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79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藍文澤│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1.776│││85006││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藍文澤│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1776%│││85006││1月10日起│││││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