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星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星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星緯係 張金燈張黃明子 之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星緯明知曾對張金燈、張黃明子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張黃明子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8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張金燈、張黃明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張金燈、張黃明子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張星緯收受該裁定。張星緯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1月10日19時許,在張金燈、張黃明子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因於酒後不停對張金燈講話,經張金燈制止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電風扇往張金燈、張黃明子之方向丟去,張金燈往後閃避時左手手腕處因而擦傷,對張金燈、張黃明子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案經張金燈、張黃明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星緯故坦承有丟擲電風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係與父母商量事情,拿電風扇是要丟其弟,不是要丟父母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燈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兒子喝酒跟我講事情,而我告訴他不要再說了,他就拿電風扇要丟我跟太太時摔壞的(警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黃明子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喝酒完後就胡言亂語並對我和我先生大小聲;因我兒子喝酒跟我先生講事情,而我先生告訴他不要再說了,他就拿電風扇要丟我們,電風扇才摔壞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弟 張星宜 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大哥喝酒跟我父親發生口角,而我跟我父親告訴他不要再說了,父親身體不好,不要再說了,讓父親好好休息,他就拿電風扇要丟我們,電風扇才摔壞等情相符(警卷第8頁背面),證人張金燈、張黃明子、張星宜之證詞均為一致,且證人張金燈、張黃明子為被告之父母,證人張星宜為被告之弟,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張金燈、張黃明子、張星宜所述足堪採信,此外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6頁),故被告有因對告訴人張金燈說話,經告訴人張金燈制止後,持電風扇往告訴人張金燈、張黃明子之方向丟去等情,堪以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為告訴人張金燈、張黃明子之子,雙方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電風扇往告訴人張金燈、張黃明子之方向丟去,足使告訴人張金燈、張黃明子心生畏怖情境,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情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檢討、警惕,仍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張金燈、張黃明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所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告訴人張金燈、張黃明子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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