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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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過子凡被告 陳焰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復口出恐嚇言詞及持續為抓扯原告領口、掐原告脖子、將原告逼至工廠牆壁無法脫身,而有恐嚇原告且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合計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其主張之妨害自由損害賠償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15時30分,接獲女兒 陳思諼 以電話轉述:其在上課期間向實習老師報告要上廁所,遭老師回應在實習工廠外就地解決等語,竟聽任陳思諼片面之詞,於同日15時45分許,趕赴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海事職業學校實習工廠尋釁,不顧當場有學生且原告正在執行教學,竟公然以:「幹你娘(台語),哪一個是過老師,是過錯的過。」等語污辱原告,待原告自人群中走出應聲,被告復伸手抓住原告領口,大聲質問原告上情,並向原告恐嚇稱:「你給我記住,在外面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且接續掐住原告脖子復又鬆手數次。被告上開行為,踐踏教師之專業,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影響原告之管教權;原告並因此心生恐懼,於上課時左顧右盼,深恐有陌生人進入校園,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就被告妨礙名譽、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各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之女兒陳思諼就讀蘇澳海事職業學校,原告係實習課之老師,於99年11月11日15時許,陳思諼欲如廁,原告明知陳思諼為班上唯一女生,竟斥令其「就地解決」,進而又拉扯其手及衣服等,令其受到歧視及羞辱。被告接獲陳思諼電話哭訴,乃至學校瞭解真相,因過度氣憤雖口出前揭言語,但被告說口頭禪「幹你娘」時尚不知原告係何人,對原告毫無辱罵之動機及犯意。又被告雖對原告稱「你給我記住,在外面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乃宣洩心中憤懣及指責原告之出言不遜,毫無恐嚇之用意。且前揭語一出,原告亦不甘示弱在眾目睽睽之下邀約被告單挑,並擺出強悍姿勢,顯示原告威勢甚強,未生畏懼心。是以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實屬無理等語。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之侵權行為等情,被告固曾為前揭抗辯,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爭點並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合意本事件之事實,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認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48頁),即兩造對於下列事實:被告於99年11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海事職業學校實習工廠前,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現場數10名學生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公然以:「幹你娘(台語),哪一個是過老師,是過錯的過」等語侮辱原告,待原告自人群中走出應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伸手抓住原告領口且將之往後推擠數步距離,並向原告恐嚇稱:「你給我記住,在外面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且接續為伸手掐住原告脖子復又鬆手之舉數次,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被告於師生在場見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為前揭辱罵三字經等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聲望自有所貶抑、減損,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辱罵行為而遭受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法之所許。又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創傷,應屬無疑,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對於其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數額部分,並未提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認為其女遭到師長即原告言語羞辱,盛怒之下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被告於原告任職學校之學生面前,對原告口出辱罵言詞及恐嚇措舉,對原告之加害情形;參以原告於蘇澳海事職業學校擔任教職,其教學品質及為人處事,在學校師生間自有一定之評價,被告雖為前述辱罵言詞,然此時間短暫且屬偶發之事件,對於原告在該校師生間之評價及其社會地位減損程度,當信極屬有限,應認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甚微,精神上痛苦非鉅;及被告前開恐嚇措舉係於兩造爭執過程中所為,乃經在場證人 陳佳杰 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被告於兩造衝突、爭執氣氛下所為「在外面給我小心一點」之言詞,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及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參酌兩造為教師與家長之關係,及原告學歷為碩士、職業為蘇澳海事職業學校之教師;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見同上刑事案件之警卷第1頁、第2頁反面、偵查卷第22頁)之兩造關係、身分、地位,及被告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警卷第1頁),經濟能力非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就其名譽受損、受恐嚇危害安全之損害,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認其名譽受損部分以6千元、受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1萬2千元,即合計1萬8千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萬8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第4頁)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文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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