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春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永春部分撤銷。
陳永春犯詐欺得利罪,計肆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
一、陳永春於民國95年7月17日迄今,擔任為澎湖籍、20噸以上「順發168號」(編號:CT5—1556號)漁船之實際船主,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漁船維修、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不知情之渠妻 王美麗 則為登記船主。其明知:㈠、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㈡、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㈢、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㈣、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4款)。
二、陳永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於97年5月14日順發168號漁船之VDR經維修而重新裝置於該船後,至同5月16日下午20時18分間之某時,將裝設在「順發168號」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前開不詳漁船將渠之航程記錄在「順發168號」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航程時數。嗣陳永春依序於附表二所示之加油日期(97年6月1日、6月22日、
7月22日及11月1日),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時,提供上開紀錄不實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各站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順發168號」確有該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陳永春因而領得如附表三所示365601‧43公升優惠用油之補助金額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0
9萬5975元(相關加油時間、金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王美麗、 陳見進許嘉興洪雲台 於警訊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19、24、2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王美麗、陳見進、許嘉興、洪雲台於警訊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等人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春坦承確為順發168號漁船之實際船主,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供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自該漁船安裝VDR兩年多以來迭有故障,其紀錄可能不準確,且順發168號漁船於97年11月11日經政府核定收購,該VDR亦由最後一任船長拆卸後繳還澎湖區漁會,是起訴書所引據之VDR航程資料不知從何而來,伊不知道為何VDR記錄會與關簿不符;況且該船之VRD曾送維修云云。辯護人並以: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100年2月23日南區國稅澎縣三字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詐欺之利得應不包含貨物稅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被告陳永春於95年10月間購入順發168號漁船,為該船之實際船主並負責處理該船事務,但登記其妻王美麗為船主等情,經被告自承及王美麗、陳見進、許嘉興、洪雲台證述在卷,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警一卷
3、24頁) 可佐 ;又被告陳永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船
VDR航程記錄申購漁船優惠用油,購得365601‧43公升優惠用油,獲補助金額209萬5975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補充漁船用油書、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警一卷49至52、78至82頁)、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本院卷120、121頁)、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簡稱:漁業署)99年8月4日速二字第0991220025號函(原審卷115、116頁)可佐。至於中油公司馬公漁船加油站97年6月1日之「補充漁船用油書」雖登載「實加油量49400公升」,而與附表二編號1之「甲油94900公升」不符。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補充漁船用油書」係該加油站人員登錄錯誤,業經該站人員以人工書寫方式修正為94900公升,而漁業署之漁船管理系統就該次購油記錄之補貼金額確為328069元(94900乘3‧457)等情,亦有漁業署100年5月9日漁二字第1001211543號函可佐(本院卷115頁、警一卷49頁),堪信為真實。
2、其次:
⑴、經漁業署剔除順發168號漁船有實際進出港作業之紀錄
,而僅就「該船實際在港期間,但該船VDR卻顯示在海上作業,致有異常航跡」情形統計結果,附表二所示4次加油,均有以不實作業時數(即上開異常航跡之時數)加油的情形,且各次加油之不實時數分別為209‧5小時(購油日97年6月1日)、146‧5小時(購油日:97年6月22日)、263‧4小時(購油日97年7月22日)、187‧5小時(購油日97年11月1日);又4次加油時以該不實作業時數,分別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油量等情,有該署99年8月4日速二字第0991220025號函、100年5月9日漁二字第100121154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航跡圖、航跡光碟片在卷可佐(原審卷115、116頁、本院卷114至121頁)可佐。
⑵、再參酌卷附之船筏進出港一覽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俗稱關簿)所載,該船於附表一之「關簿載在港期間」確均在港內並未出海作業;被告既稱該船出海均有依規定有報關(警一卷5頁,偵一卷22頁),則上開順發
168號漁船入出港時間亦應屬正確無誤。然不僅本院於勘驗順發168號漁船之航跡光碟時,發現該船於5月16日20時18分(關簿記載之在港日期)已有航行外出之情形(參本院卷125頁);且諸如「97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6月3日16時32秒至6月6日,同年6月26日11時47秒至6月28日19時32秒、同年8月5日至8月8日」等依關簿記載應在港之時間,該船之VDR航跡圖竟明確標示該船係在外作業(參本院卷116至119頁),顯有上開漁業署回函所稱「不實航跡」的情形。
⑶、尤有甚者,本院於100年5月12日當庭諭知,請兩造先
行比對順發168號漁船之航跡光碟、航跡圖及關簿記載,確認該船是否有漁業署函文所認定之「航跡圖及光碟顯示在外作業,但關簿卻記載在港之情形」暨「此種關簿與航跡不符之時數,是否如附表二所示分為別209‧
5、146‧5、263‧4、187‧5小時」,嗣於100年5月26日審理時,辯護人已亦稱核對結果就漁業署上開認定並不爭執(本院卷125、142頁),均益證上開漁業署函文無誤。
⑷、是以,該船關簿所載漁船在港期間,該船VDR航跡圖卻
顯示該漁船在外海上航行,足證該VDR航程之時間並非順發168號實際出海所產生,而係其他不詳漁船之航程記錄,被告身為該漁船之實際船主,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漁船維修、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伊將順發168號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航跡與關簿記載不符之情形。
3、又依據關簿記載,該順發168號漁船於97年4月18日10時11分入港後,直至97年6月20日15時43分許始再度出港(參警一卷32頁)。又該船之VDR損壞自97年3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間拆機送漁業署維修,有漁業署100年5月9日漁二字第1001211543號函及維修紀錄可佐(本院卷115頁,警一卷76頁),但維修送回後,VDR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於97年
5月16日20時18分許已有移動航行之情形(參本院卷125頁),且之後仍迭生如降表一所示關簿記載與VDR航跡圖不符之情形,足以推論被告係在「97年5月14日VDR經維修重新安裝於該船後,至97年5月16日20時18分間之某時」,再將裝設在「順發168號」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前開不詳漁船將渠之航程記錄在「順發168號」之VD
R中,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航程時數。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順發168號漁船於97年11月11日經政府核定收購,該VDR亦由最後一任船長拆卸後繳還澎湖區漁會,是起訴書所引據之VDR航程資料不知從何而來;且該船之VR
D曾送維修云云,然:
1、VDR航程記錄乃由供油單位建置航程讀取器後,將擷取之漁船航程資料連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運作(行政院農委會訂定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11條參照),故行政院農委會本可經由連線取得各該漁船之VDR航程記錄,而警卷所附之順發168號漁船VDR航跡圖(警一卷36、38、40、43頁)乃檢察官依法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提供一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4日澎警刑字第0991007799號函在卷可稽,且與本院再向漁業署函詢之航跡圖(本院卷116至119頁)相同,故所謂不知起訴書引據之VDR航程資料從而何來云云,實不足採。又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在卷可考,則警卷及本院卷內所附之順發168號漁船VDR相關資料,應有極高之準確度,堪可認定。
2、順發168號漁船之VDR因燒燬而於97年3月12日拆機送修,並於97年5月14日修復安裝,維修期間該機係由漁業署保管,除此順發168號漁船之VDR並無其他次之維修紀錄;而本案之不實航跡時數係產生於00年0月00日至97年10月25日之間等情,業經漁業署100年5月9日漁二字第1001211543號函覆卷,並有維修紀錄在卷(本院卷115頁,警一卷76頁)可佐(期間及理由,詳如附表二之「不實時數之產生期間」及「備註」欄)。又該船VDR送修之期間,雖在97年6月1日該次加油(即附表二編號1)所讀取之VDR期間(即97年
4月18日10時11分至一6月1日9時34分間)內,然上開漁業署函文已明確函覆「該船VDR維修期間並無航程資料」,故附表二編號1加油時讀得之不實航程時間,顯係產生於
VDR修復送回以後之期間(詳細理由,參附表二之備註欄)。從而,被告以VDR故障為由辯稱VDR航程記錄不準確,亦不足採。
四、又辯護人雖提出100年2月23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南區國稅澎縣三字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59頁),主張被告詐欺利得部分不包含貨物稅。然查:上開函文僅述明漁船船主難認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32條之納稅義務人,非說明被告領詐領漁船優惠用油詐欺利得不包含貨物稅。至於漁業法第59條雖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然本件順發168號漁船並未實際出海作業,而以不實之航跡數詐領漁船優惠用油,自不符合漁業法第59條所規定「漁業動力用油」才免徵貨物稅之要件。是其詐取所得利益,除漁業署之漁船用油補貼金額外,被告自有詐得免徵貨物稅之利益,辯護人所提函文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陳永春4次施用詐術加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97年6月1日加油時所讀取之航跡時數中,應自97年5月16日20時18許起即有不實航程時數(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所認定該次加油之「不實vdr航程期間」係「自97年5月23日19時起至97年5月31日14時27分止」,以致原判決附表一之不實時間合計僅約187‧5小時,遠低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所認定之該次加油不實航程作業時數20
9‧4小時,顯有矛盾,致有未恰。㈡、又原判決認被告係於「97年4月18日10時11分時許至同年5月23日19時9分許間之某時,將順發168號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予其他漁船上。然97年3月12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順發168號漁船之VDR送修期間係由漁業署保管,且該船自97年5月16日20時18分許已有不實航跡。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移置vdr之時間時,漏未扣除上開非被告保管之期間,及誤計入97年5月16日20時18分已有不實航跡後之期間,均有未洽。㈢、本案
4次加油之不實時數的「產生期間」應如附表二所示,而不限於原判決附表一之「更正後之不實VDR航跡期間」(理由詳參附表一之備註欄),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未合,容有未洽。㈣、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之不實航程合計之購油量及貼款金額、補助金額誤載為365601公升、0000000元、0000000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錯誤,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錯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審酌被告身為順發168號漁船之實際船主,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德政不知珍惜,反倒以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且被告詐得利益合計高達0000000元;況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於原審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然被告犯後雖已向農委會繳交罰款及補貼款金額共0000000元(參本院卷62頁之農委會99年12月
2日農授漁字第0991328022號函),但仍未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尚非品性惡劣之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訊筆錄),暨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又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顯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罹,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農委會繳交罰款及補貼款金額0000000元(如前述),至於貨物稅部分,則係國稅局澎湖縣分局依財政部函示暫不輔導自動報繳(參本院卷59頁之該局100年2月23日南區國稅澎縣三字第1000001452號函)等情,被告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之處。為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0萬元,以資警惕。
十、又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另載明:「陳永春、、、與不詳之人基於行使不實VDR航跡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等日,陳永春、、將原裝設在「順發168號」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與該不詳漁船之人,共同使前開不詳漁船將渠航程記錄在順發168號」之VDR中,以取得不實航跡共4次,嗣陳永春、陳見進、許嘉興再持之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申請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用以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再交付加油站人員而行使之,」,及於理由欄中敘明「核被告陳永春、、就附表以不實VDR航跡憑以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各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前揭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等語,顯係同時起訴被告另因「以不實VDR航跡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就上開起訴事實,檢察官認與詐欺得利罪為數罪併罰,且未以書狀或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原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既未判決,亦未作任何說明,顯屬漏未判決。又上開事實,與前揭有罪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由原審另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順發168號(CT5-1556)│├─┬────┬─────────┬─────────┬────────┤│編│相關之加│關簿記載之在港期間│原審更正後之不實│此次加油之作業時││號│油日期││VDR航跡期間│數之VDR航跡圖│├─┼────┼─────────┼─────────┼────────┤│1│97/06/01│97/04/18日10時11分│97/05/23日19時09分│本院卷116頁││││至│至│││││97/06/20日15時43分│97/05/31日14時27分││├─┼────┼─────────┼─────────┼────────┤│2│97/06/22│97/06/21日14時10分│97/06/03日17時35分│本院卷117頁││││至│至│││││97/07/10日16時00分│97/06/10日15時16分││├─┼────┼─────────┼─────────┼────────┤│3│97/07/22│97/06/21日14時10分│97/06/27日18時01分│本院卷118頁││││至│至│││││97/07/10日16時00分│97/07/09日18時00分││├─┼────┼─────────┼─────────┼────────┤│4│97/11/01│97/07/16日20時47分│97/08/04日20時30分│本院卷119頁││││至│至│││││97/10/25日13時07分│97/08/13日06時25分││├─┴────┴─────────┴─────────┴────────┤│備註:││一、「原審更正後之不實VDR航跡期間」,經比對航跡圖及航跡光碟結果,容有││錯誤,例如:││⑴、編號1部分,自97/05/14日20時18分已有不實航跡(如前述)││⑵、編號2部分,依本院卷117頁之航跡圖,該船於97年6月3日16時32分││早已航行至海面││⑶、編號3部分,依本院卷118頁之航跡圖,該船於97年6月26日11時47分││亦早已航行至海面││二、為此,上開4次加油之不實時數的「產生期間」,應如附表二所示,而不限││於「原審更正後之不實VDR航跡期間」。│└───────────────────────────────────┘┌─────────────────────────────────┐│附表二:順發168號(CT5-1556)│├─┬────┬─────────┬──────────┬─────┤│編│順發168│補充用油書所載內容│⑴、以不實之航程資料│以不實時數│││號之加油││購油之「不實作業│所購得油量│││日期├────┬────┤時數」│(公升)││││VDR出海│實加油量│⑵、該不實時數之「產│││號││作業時數│(甲油)│生期間」(即位於│││││││何時段)││├─┼────┼────┼────┼──────────┼─────┤│1│97/06/01│209‧5│94900公│⑴、不實時數:209‧4│94889‧61││││小時│升│⑵、產生之期間:│││││││97/05/16日20時18分│││││││至│││││││97/06/01日09時34分││├─┼────┼────┼────┼──────────┼─────┤│2│97/06/22│164‧9│74600公│⑴、不實時數:146‧5│66386‧48││││小時│升│⑵、產生之期間:│││││││97/06/01日09時35分│││││││至│││││││97/06/20日15時43分││├─┼────┼────┼────┼──────────┼─────┤│3│97/07/22│373小時│169000公│⑵、坐落之期間:│119359‧71│││││升│⑴、不實時數:263‧4│││││││97/06/22日07時42分│││││││至│││││││97/07/10日16時00分││├─┼────┼────┼────┼──────────┼─────┤│4│97/11/01│313‧3│141800公│⑴、不實時數:187‧5│84965‧63││││小時│升│⑵、產生之期間:│││││││97/07/16日20時47分│││││││至│││││││97/10/25日13時07分││├─┼────┼────┼────┼──────────┼─────┤│5│合計│1061小時│480300│不實作業時數:806‧8│365601‧43│├─┴────┴────┴────┴──────────┴─────┤│備註:││一、編號2、3、4加油時之不實時數產生期間,參照漁業署100年5月9日││漁二字第1001211543號函(本院卷114至115頁)。││二、編號1加油時之不實時數產生期間,漁業署100年5月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係產生於「97/04/18日10時11分至97/06/01日9時││34分」之間,然因該船之VDR自97年3月12日起至5月14日止,因維修││而由漁業署保管,且維修期間亦無航跡紀錄(同上開文函),故於VDR││維修後重新裝機之前,應不可能產生不實航跡。又經本院勘驗結果,││VDR維修重新裝機後,應係自97年5月16日20時18分許,才有明顯之不││實航跡。為此本次加油之不實時數產生期間,應始自97年5月16日20時││18分以後。│└─────────────────────────────────┘┌─────────────────────────────────────────────────┐│附表三:順發168號(CT5-1556)以不實航程購油,所詐得之補助金額│├─┬────┬────┬──────┬─────┬─────┬─────┬──────┬─────┤│編│加油日期│不實之作│以不實時數,│甲油補貼款│補貼款金額│免貨物稅單│免貨物稅金額│補助金額││││業時數│購得之甲油量│單價(B,│(C=A×│價(D,元│(E=A×D)│H=C+E+G││號│││(公升,A)│元/公升)│B)│/公升)│││├─┼────┼────┼──────┼─────┼─────┼─────┼──────┼─────┤│1│97/06/01│209‧4│94889‧61│3‧457元│328033元│2‧59元│245764元│573797元│├─┼────┼────┼──────┼─────┼─────┼─────┼──────┼─────┤│2│97/06/22│146‧5│66386‧48│3‧457元│229498元│2‧59元│171941元│401439元│├─┼────┼────┼──────┼─────┼─────┼─────┼──────┼─────┤│3│97/07/22│263‧4│119359‧71│3‧681元│439363元│2‧59元│309142元│748505元│├─┼────┼────┼──────┼─────┼─────┼─────┼──────┼─────┤│4│97/11/01│187‧5│84965‧63│1‧791元│152173元│2‧59元│220061元│372234元│├─┼────┼────┼──────┼─────┼─────┼─────┼──────┼─────┤│5│合計│806‧80│365601‧43││0000000元││946908元│0000000元│├─┴────┴────┴──────┴─────┴─────┴─────┴──────┴─────┤│備註:││一、被告附表所示4次犯行,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馬公,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規定,免計營業稅,故本案並未獲取免營業稅之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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