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58號抗告人 施正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姜小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釋明其於新北地院判決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抗告人對於新北地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向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法院未及斟酌此情,並詳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合法或顯無理由,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李國增法官游悦晨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家誠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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