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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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 王純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月貴 間請求交付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675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顏偉林附表:查閱文件名稱110年4月至12月、112年1月至2月20日記帳、分類帳、現金收支表、扣繳憑單申報書、年度結算申報書、員工薪資表、勞健保申報表、銀行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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