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緯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第34231號、第45515號、第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第8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之「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原記載「自102年2月24日起羈押3月」,應更正為「自112年2月24日起羈押3月」。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
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緯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羈押被告並製作押票(一式六聯),該押票之製作日期亦載明為「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故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12年2月24日起算甚明。惟上開押票之「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卻將「112年」誤繕為「102年」,乃顯然之錯誤,且從押票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及卷內證據資料,即可推知羈押處分之真意,該誤寫顯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處分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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