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昕法扶律師吳宜星律師
廖奕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士昕提出新臺幣伍萬元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王士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其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來源即本案被告 黃鼎恩 ,被告黃鼎恩亦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因案於111年月4月19日假釋在外,於保護管束期間均遵期報到,若被告未遵期報到,將會被撤銷假釋,故被告實無逃亡之理由與動機;此外,被告尚有同居女友、同住祖母及母親,期能在被告服刑前有返家處理事務及安頓家人之機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有坦然面對己身刑責之意,再斟酌聲請人自述上情,堪信被告之家庭狀況、另案之保護管束應對其具有相當之羈絆,故認被告若能提出新台幣5萬元具保,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台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