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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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88號抗告人 蔡青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抗告人蔡青積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定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加總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及附表編號3、6均係竊盜罪,各犯行時間密接,編號3②與編號6之犯罪手法相同;編號7係同日對同一被害人犯罪;編號9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犯加重詐欺罪,前揭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然與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則相異,以及各罪合併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曾定之執行刑之總和(附表編號1至8各罪及編號9之3罪,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1年5月,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月),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裁量不當,求為從輕裁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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