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58號聲請人 陳寶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地發 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家事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地發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其他繼承人 陳美蘭 補正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 陳治明陳美金 共同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及遺產繼承拋棄書上簽名均為相同筆跡,亦無蓋章且均未檢附印鑑證明,本院自無從形式上判斷何者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陳治明及陳美金補正於家事聲請狀及遺產繼承拋棄書上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僅有聲請人未依限期補正;嗣本院於同年3月18日再次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家事聲請狀末及遺產繼承拋棄書之印鑑章,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本件無從確認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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