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國審強處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貴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黃振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被告黃振貴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殺人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有多次逃亡通緝紀錄等情,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羈押,至112年5月2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四、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2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5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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