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聲請人 黃振雄 相對人 郭添志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郭添志、郭 趙金珠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4,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為票據法第9條、第1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之補正狀,其中於狀內自承:本件本票原本(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上,票面上之「 郭趙金珠 」印文係發票人郭添志以「郭趙金珠」印章自行蓋用等語明確,則依本票形式上及卷內一切資料審查,郭添志既係以郭趙金珠名義蓋用郭趙金珠本人名章,並未載有代理人字樣,且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衡之一般社會觀念,亦難足認郭添志與郭趙金珠本人間關於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有代理關係存在,自不應使郭趙金珠負票據上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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