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前說明,本案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