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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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401號再抗告人 張正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正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經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之聲請。再抗告人以附表編號8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原審併予就附表編號8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經審核後認為再抗告人所指有理由,且因抗告意旨本即請求併予就附表編號8定應執行刑,為免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乃於刑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參酌個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意旨以其欲侍奉母親,所犯均非重罪,請再減少8個月至1年的刑期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陳德民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