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七號、三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公克及零點參參公克)沒收消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公克及零點參參公克)沒收消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犯搶奪、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九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街○○○號○○○鎮○○里○○路○○○號之住處等地,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東豪釣蝦場,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為警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鎮○○里○○路○○○號前之空屋處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九公克及零點三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七日煙檢字第九0二六七四號及九十年十月五日煙檢字第九0二九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二小包海洛因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二小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九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顯係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均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九公克及零點三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無庸對於沒收之物隱諱,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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