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濮興民
被   告  尤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8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
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1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吉峰東路方
向直行,在近吉峰西路電線桿吉峰枝7附近,因被告駕駛不
慎,碰撞對向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蔡寧琴 所有沿吉峰西路往峰
堤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8,872元。
又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上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就交易性及技術性貶值,合計請求8,872元。
另系爭車輛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受有1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交通代步費用1,200元。訴外人即
車主蔡寧琴已經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
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
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
書、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63至7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駕駛租小客RCR-0935號
行駛吉峰西路往吉峰東路方向,當時我於會車時我與對方的
左後照鏡發生碰撞,碰撞後,我的左後照鏡有合起來,我就
把它扳回去,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及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前鏡頭畫
面(檔案名稱:播放後18秒MOVA1874.avi,未錄聲音),製
有:「一、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14秒:原告車輛由南往北
,直行在臺中市○○區○○○路(依現場圖繪載路寬約4.5
公尺)往吉峰東路方向。二、播放時間0分15秒:被告車輛
出現在對向車道,與原告車輛之相對位置在原告車輛左前方
約100公尺處。三、播放時間0分16秒至17秒:被告車輛由北
往南,行駛於吉峰西路往峰堤路方向,行車速率明顯高於原
告車輛,被告車輛前車頭逐漸接近原告車輛左前車頭,行車
速率並未因接近原告車輛而減速,原告車輛則緩速行駛。四
、播放時間0分18秒:兩車交會時,原告車輛逐漸減速,被
告車輛則仍未減速,消失於前鏡頭畫面左下角。五、播放時
間0分19秒至0分20秒:原告車輛逐漸剎車。六、播放時間0
分21秒至0分53秒:原告車輛暫停於路旁。七、播放時間0分
54秒:原告車輛重新起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
認被告有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會車相互間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未儘靠道路右
側行駛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及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於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
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亦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151號判決;高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臺南高分
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之車輛,及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係在左後視鏡。復考量車輛遭受碰撞,衡情確實會發生
價值之減損,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價值8,872元之減
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受有交
易性及技術性貶值之損失8,87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三)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物之使用利益受損):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1日修車期間,修繕期間因無車輛或
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請求1天代步費用
損害1,200元等語。經查:
1.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
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
,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
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
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
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
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
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
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2.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如僅針對左後視鏡之修繕,往返修車廠及
加計修車時間,認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於1天範圍內,應
屬有據。又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
少為1,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則原告請求修車期
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1,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0,072元(計算式:8,87
2+1,200=10,0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10,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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