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告 林德勝 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七五四一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一八九○○二二七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專利舉發案有無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
1、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明定:「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於公告期間分別遭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PO2),及另一異議人盧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提出異議(PO1),各該異議案所陳之事實及所舉證據均與本件舉發案完全相同,則本件舉發案顯有上述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謹詳陳相關事證如下:
⑴、參加人前所提之異議案二(PO2),其異議證據附件之一係由經日報主編而於八
十二年發行之「機械總覽、臺北國際工具機展專刊」一書,與本件舉發案(NO1)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即八十二年機械總覽、臺北國際工具機展專刊之型錄影本完全相同,此由參加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九○)晉專十八字第九○四二五號「專利舉發申請書」第二頁中已註明該舉發證據,足證該異議附件與本件舉發證據為同一證據。
⑵、本件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之一第00000000號PO2「油壓捲邊、反邊、
凸線機」新型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該審定書為參加人所提起之異議案二(PO2)對其所提異議事證之審查結果,就本件舉發案而言並非新證據,且該異議案二(PO2)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專(品)○五○○三字第一二四三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其審定理由第五、六、七項已認定:「五、異議附件一係本案專利公告影本,附件二係由經濟日報主編而於八十二年發行『機械總覽、台北國際工具機展專刊』一書,附件二-A係附件二之封面及第四○九頁影本,附件三係照片三張。六、異議附件二及二-A之第四○九頁所示油壓、捲邊、凸線邊,係一機器外觀,僅顯示呈弓型之機臂、連接於油壓桿之壓制塊、機台等,並未見揭示本案修正後之於底座環側設一凹弧座之特徵,且由附件二及附件二-A圖示機器,僅可略知被異議人之產品;而附件三之A、B、C三張照片,其上顯示拍攝日期均晚於本案申請日或核准公告日,皆乏證據力,且亦均僅機器外觀,亦未見揭示本案修正後之構造特徵;而置於勘察現場之機器,經查機器銘牌上僅示林德勝或LDS等字樣,然並無其他型號或製造日期,亦難以證明其即相同於異議附件二、三所示之油壓、捲邊、凸線機,自難關聯佐證附件二、三所示之機器於本案申請前業經公開。七、綜前,異議附件二及二-A之型錄均僅示機器外觀,附件三之三張照片乏證據力,無法證明本案修正後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據上論結,異議證據不能證明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異議應不成立。」前開參加人所提異議案二(PO2)之審定理由已具體認定該與本件舉發證據完全相同之異議證據附件即專刊型錄不具證據力「無法證明本案修正後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異議證據不能證明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該項審定處分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智專一(一)一五一一七字第○九○一二○三二八三九號函已指明「第00000000(PO2)號專利異議案,經本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九九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書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而告確定。」則依前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舉發證據參加人自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⑶、又關於本件舉發案參加人於舉發理由引證之上述舉發證據之參加人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所提異議案(PO2)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專(品)○五○○三字第一二四三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本案件參加人不服該審定書之處分,業已持為主張之依據,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則本件參加人所提之該舉發證據之異議審定書影本,業經經濟部、行政院及本院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審理程序中加以審酌過,並據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而告確定在案,則依前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舉發證據參加人自亦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⑷、關於參加人之舉發理由引證之盧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申請,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核准公告(公告編號:一九六三五八)之第00000000號「可堆疊方桶成型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專利,如附圖二),經查該引證專利,於系爭專利於公告期間該公司亦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對系爭專利提起異議(PO1)時,引證作為異議證據附件加以主張,該異議案一(PO1)亦經被告審查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七一六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於其審定理由第一、四項及結論中已認定:「一、本案係依經濟部訴願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八○一九號決定書重為審查;另本案係依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修正並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合先敘明。...四、異議證據附件二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堆疊方桶成型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由一機械本體、按壓體、成形體及凸輪組等構件組成,整個工作循環分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啟動按壓體下壓,先行將方向固定,此時驅動凸輪組轉動,令迫緊上升而逼迫該緊體向內擠,並藉其下端之凸塊與鑄壓體下之凸塊相互貼緊而夾緊圓筒並定位,接著凸輪組的轉動令成弧體瞬時向上推,完成捲邊的功能,此時筒身仍處於在固壓的情況;此時凸輪組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的上升行程,將中心柱桿向上推,令鑄壓片向外推開,完成筒身的凸輪;隨後凸輪組將所有作動零件拉回原位,此時即可製成成品。引證案與本案比較,引證案採用機械式的馬達、凸輪組驅動,與本案採用油壓系統、油壓缸驅動方式不同;又引證案只能完成捲邊及凸環兩種功能,與本案可完成反邊、捲邊及凸環三種功能不同;再者引證案按壓體下壓動作只有固緊筒身的功效,其捲邊的功能仍需靠凸輪組上推活動式捲邊模來達成,與本案具備同時完成固壓、反邊及捲邊的功效不同;且引證案的捲邊模為活動式的設計,與本案固定式的設計不同...」前開異議案一(PO1)之審定理由本件被告已具體認定「...本案與引證案之空間結構與功效皆不同,引證案不具證據力,難稱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案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之規定,異議應不成立」,該異議案一(PO1)本件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智專一
(一)一五一一七字第○九○一二○三二八三九號函已查明「經查第00000000(PO1)號專利異議案,業經由經濟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並未再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則依前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參加人自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⑸、至於本件舉發案舉發理由所提之引證案與被舉發案之對照圖,其中引證案圖即引
證專利案之第一圖,而所指之被舉發案圖為本件系爭專利之圖四(A),該引證專利圖與系爭專利圖於上述異議案一(PO1)及其提起訴願時異議人已引證與引證專利,並就各圖式之結構與本件系爭專利案加以主張比較,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提(八五)華專字第八五一○一三號「專利被異議案答辯書」之附件亦加以比較有案,而本件被告之異議審定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亦均已加以審酌過,顯非新證據,該異議案一(PO1)既已據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確定在案,則依前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舉發證據即對照圖本案參加人自亦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⑹、由上述理由及證據,足證本件舉發理由指稱「被舉發案之構成要件為前序部分之
機台、機臂、推抵片、壓制塊等相關構件,以及其所創設於底座之凹弧座,然而,該等結構皆已分別揭露於證據二及證據三,故被舉發案顯已喪失新穎性。...已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舉發案係為運用已知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者,而有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均顯僅為參加人片面之詞,且舉發案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均與上述異議案一(PO1)及異議案二(PO2)引證之證據完全相同,各該異議案既經本件原告提出詳細之答辯書後,均據本件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七一六二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專(品)○五○○三字第一二四三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且各該異議案之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均已告確定,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參加人自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已如上述,本件被告理應就程序上為「舉發駁回」之處分;不料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竟均指本案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足見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失平、率斷之處。
2、查本件參加人之舉發理由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提之引證專利案即盧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號「可堆疊方桶成型裝置」新型專利案,原經該公司於異議案一(PO1)中引證作為異議證據作為與本件舉發案相同之主張,該異議案一(PO1)經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四一○○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本件原告不服該審定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蒙該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經濟部於該決定理由中已明確認定:「...將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引證案採用機械式的馬達、凸輪組驅動,與系爭案採用油壓系統、油壓缸驅動方式不同。又引證案只能完成捲邊及凸環兩種功能,與系爭案可完成反邊、捲邊及凸環三種功能不同;再者引證案按壓體(A2)下壓動作只有固緊筒身的功效,其捲邊的功能仍需靠凸輪組上推活動式捲邊模來達成,與系爭案具備同時完成固壓、反邊及捲邊的功效不同;引證案的捲邊模為活動式的設計,與系爭案固定式的設計不同。故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整體之空間結構與功效並不相同同。」而指示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依經濟部之上述決定之意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七一六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該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已告確定,已如上述,則本件參加人再以上述該經異議不成立確定之相同證據提出作為本件舉發之證據,自有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而本件舉發案中其審定理由竟又斷章取義,僅以「...查系爭專利之申請特徵部分:『於機台上方之底座環側設一凹弧座(63)』已揭露於引證三第一圖之彎弧體(A7)(引證四對照圖參照),為習知技術之轉用,且所達成之目的與功效相同。」云云為由,即片面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三之技術內容相互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置上述已發生確定力之處分於不顧,足證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違誤。
㈡、本件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既均與異議案一(PO1)及異議案二(PO2)之引證證據完全相同,且均經被告及經濟部認定「不具證據力」、「兩者整體之空間結構與功效皆不相同」、「難稱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均已確定在案,已如上述。而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理由中所指將已確定不具證力之證據即專刊型錄與引證專利案合併即可成為「非同一」之證據(即認將二不具證據力之證據合併即可成為有證據力之新證據),及認「縱然所欲證明者為同一事實,仍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等論旨,顯僅為被告及經濟部片面之論見,並無法律與法理之依據,自無足採。
㈢、又所謂「禁反言」之理論,係出現於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頒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中關於「禁反言之原則」,載明「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分。即專利權人對專利要求的解釋應當前後一致,是專利訴訟中一項重要原則。」。足見「禁反言原則」係適用於專利侵害訴訟案件中專利權之主張,顯不適用於專利申請案、異議案及舉發案,此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及以後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並未規定專利異議、舉發案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業經被告於異議案一(PO1)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專(品)○五○○三字第一二四三二六號異議審定書之審定理由第一項中認定:「本案『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主動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查其並未變更申請案實質,係縮小申請專利範圍,准予修正並依法另行公告;本件異議依該修正本內容據為審查,合先敘明。」有案,且原告從未將修正後列為前提部分而非特徵部分主張專利權之情事,本件舉發案顯與「禁反言」無涉,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指「自有禁反言之適用」,即顯有錯誤,經濟部訴願決定之論見僅屬附會被告訴願答辯之說詞,亦顯欠客觀、公允,均無足採。
㈣、關於原告於訴願時要求經濟部重視專利舉發案與專利申請案不同,專利主管機關理應針對參加人(即舉發人)所提之舉發事實、理由及證據加以公平、公正之審查,而不宜介入主管機關專利審查委員額外以職權代舉發人補入未主張之理由,而作為審查之論據,本件舉發審定理由中介入舉發人未主張之論據(舉發人並未主張「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顯有可議之處,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理由竟稱「原處分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就關係人所提舉發理由及證據予以審查,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惟查專利權為私有無體財產權,專利主管機關於依法審定給予專利權後,除依職權為依法撤銷專利權外,即有保護專利權人依法取得之專利權之義務,自不容專利主管機關於依法審理人民專利權爭議之舉發案時介入職權之運用將當事人未主張部分列入行政裁量權之理,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原則,則突顯本件被告原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均顯有違法、失平、率斷之處。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原處分及經濟部之決定,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法、失平之處,應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經查異議案一所提證據為「第00000000號『可堆疊方桶成型裝置』專利案」即引證專利案;而異議案二所提證據為「八十二年機械總覽、臺北國際工具機展專刊之型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異議案一時,並未與專刊型錄合併審究之;而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異議案二時,亦並未與引證專利案合併審究之。依專利審查基準說明,新型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之內容相互組合;
⑵、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及證據如非同一,縱然所欲證明者為同一事實,仍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未曾就所有舉發證據四件技術關聯性證據合併審究之,本舉發案自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舉發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規定,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被告所為之審定,並無違專利法規定。
㈡、原告稱本件原處分審定理由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理由所指將已確定不具證據力之證據專刊型錄與引證專利合併即可成為「非同一」之證據及認「縱然所欲證明者為同一事實,仍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等論旨,並無法律與法理之依據云云。查被告審查之法律與法理依據,已如前項說明,不再贅述。
㈢、原告又稱禁反言原則係適用於專利侵害訴訟案件中專利權之主張,顯不適用於專利申請案,及被告於異議案一(PO1)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七一六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中,對於與本件舉發案引證之引證完全相同之異議附件即第00000000號「可堆疊方桶成型裝置」專利案比較,兩者整體之空間結構與功效不相同云云。查被告係就專刊型錄及引證專利案等二件不同先前技術部分內容相互組合,與系爭專利比較審查,非僅就引證專利單獨與系爭專利比較審查,難以執系爭專利與引證專利比較不同,即主張系爭專利與專刊型錄及引證專利比較為具有進步性,先予敘明。被告於審查異議案二(PO2)時,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主動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在異議案補充答辯書第五點稱:「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於機台上方之底座環側設一凹弧座,以達到提昇快速捲邊之效率,確係答辯人本件系爭被異議案之首創,今答辯人為免紛爭,...在不變更本案之實質內容之原則下,將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減為『於機台上方之底座環側設一凹弧座,而可將待加工之錐狀金屬筒順推抵片組外錐度套入,使其口緣恰落於凹弧座之內,啟動油壓泵浦,使上油壓缸作動,其下方口緣即順凹弧座之凹弧捲起成型,而可快速得一捲邊,達到高效率捲邊之功效者。』」即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形式,將習知部分或舊有成分於前言中敘述,然後於請求主體中敘述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之所謂「吉普森請求項」者。另查異議案二「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新型專利異議審定書理由第五項:「異議附件二(即專刊型錄)及二-A之第四○九頁(即型錄第四○九頁)所示油壓、捲邊、凸線機,係一機器外觀,僅顯示呈弓型之機臂、連接於油壓桿之壓制塊、機台等,並未見揭示本案修正後之於底座環側設一凹弧座之特徵...。」即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前習知部分或舊有成分與專刊型錄相同,為被異議人(即原告)於異議審定時所不爭,且原告承認特徵之前之習知部分或舊有成分已揭露於專刊型錄(為免紛爭,原告主動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事後不能予以否認),以上係就被告審查過程與理由之說明,未逾法定之裁量範圍,自無違法、失平、率斷之處。又查引證專利說明書第二頁及圖㈠-㈣「目前常用之圓桶A5,其桶身之凸環A6形成方法係藉由成型機A1上之推壓體A2向下壓(圖一),令桶口藉其下彎弧體(A7)令桶口向外彎曲可呈一體完成,之後再令成型機A1下之圓型擴張體A3內部之錐狀體A4向上推擠(圖二),使擴張體A3朝向桶壁推壓(圖三),待擴張體A3推擠後,則令桶體之桶壁產生有凸環A6(圖四),以增加桶體之受力硬度...」。查系爭專利之申請特徵部分:「於機台上方之底座環側設一凹弧座
(63)」已揭露於引證專利第一圖之彎弧體(A7),為習知技術之轉用,且所達成之目的與功效相同。據上,依前揭比較及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專刊型錄、引證專利之技術內容相互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理由,尚難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與被告同。理由
壹、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案,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公告,則本件被舉發案其於申請及核准審定時是否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專利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貳、原告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七五四一號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一八九○○二二七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於公告期間分別遭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PO2),及另一異議人盧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提出異議(PO1),各該異議案所陳之事實及所舉之證據均與本件舉發案完全相同,則本件舉發案顯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而被告認將二不具證據力之證據合併即可成為有證據力之新證據,及認「縱然所欲證明者為同一事實,仍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等論旨,並無法律與法理依據。且原告從未將修正後列為前提部分而非特徵部分主張專利權之情事,故舉發案顯與「禁反言」無涉。又舉發審定理由中介入舉發人未主張之論據,顯有可議之處云云。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新型專利案主要包括:一機台,為一中空箱體,內設一油壓缸及油壓桿,桿末端連接一推頂塊,而伸出機台之外,桿中設一感應片,並設一對應之延伸桿及感應閥於機台內;一機臂,呈一弓形於機台側,上方末端設一油壓缸對應機台,臂身內側設一具上下限位感應及緩衝感應之延伸桿;一推抵片,為一兩側均呈斜度之塊狀,表面設凸緣,並由多個推抵片環狀排列成組,上下各以一套座及底座限位,周身以彈性束圈束縛,底座側並環設一凹弧座;一壓制塊,由油壓桿連接之圓盤形塊,邊緣凸出成一唇緣,其側再設一感應片;係將推抵片組以底座固定於機台之上,油壓桿及推頂塊恰伸入推抵片之環組內,推頂塊之錐度恰與該組推抵片環內斜度相等;而壓制塊以另一油壓桿與機臂之油壓缸連接,而與該組推抵片位置相對,其側設之感應片恰與感應器相接;則可將待加工之錐狀金屬筒順推抵片組外錐度套入,使其口緣恰落於凹弧座之內,啟動油壓泵浦,使上油壓缸作動;該上油壓缸令壓制塊下壓,而將金屬筒上緣向外摺一反邊,其下方口緣則順凹弧座之凹弧捲起成型,而得一捲邊;下油壓缸再推動推頂塊,將推抵片擠開,而其凸緣恰可將金屬筒側推擠出一凸線;當機台下之感應片觸動其之上限感應時,油壓逆向輸入,使兩油壓缸反向行進,而分別將壓制塊及推頂塊拉回,推抵片組因擠迫之力消失,故束縛於周身外之彈性束圈將循原軌跡將整組推抵片再推回原位置,而可將成品順利製成、取出,得一次成型、快速,且高效率之功效者。
二、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二為「八十二年機械總覽、台北國際工具機展專刊」之型錄(下稱引證一)。證據三為系爭專利異議二(P02)案異議審定書影本(下稱引證二);證據四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堆疊方桶成型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證據五為引證三與系爭專利之對照圖(下稱引證四)。
三、本件舉發證據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㈠、按「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揆其文意,「同一事實」係指同一待證事實而言,「同一證據」係指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而言。證據如非同一,縱然所欲證明者為同一事實,仍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例如前爭議案之證據為甲證據,後爭議案之證據為甲、乙二證據,而甲、乙二證據之間就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要件並不具關聯性時,該甲證據部分於審理後爭議案時,自可認定為同一證據,無須再予實質審理。反之,倘甲、乙二證據就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要件具有技術關聯性,與單純甲證據之證據效力不同時,後爭議案即應就甲、乙二證據合併審究之(參照被告八十九年七月編印專利審查基準第1-9-19頁及第1-9-20頁)。
㈡、經查,前述另案系爭專利異議案一(P01)之異議人(即本件參加人)當時所提異議證據為第00000000號「可堆疊方桶成型裝置」新型專利案(即本件舉發引證三);又另案系爭專利異議案二(P02)之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為「八十二年機械總覽、台北國際工具機展專刊之型錄」(即本件舉發引證一)。當時被告審查該異議案一及二時,僅係「分別」就該二案之異議證據(即本件舉發引證三與引證一)單獨與系爭專利構造比較異同而為審定,並未就舉發引證三及一揭示之構造合併審查並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作比較,此從該另案異議案一及二之異議人並未於同一異議案中同時提出本件舉發引證三及一作為異議證據自明。
㈢、則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出本件舉發案時,係提出引證一、引證三、引證二(即系爭專利異議二(P02)案異議審定書影本)及引證四(即引證三與系爭專利之對照圖)。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記載及第1-9-19頁、第1-9-20頁所載意旨以觀,證據如非同一,縱然所欲證明者為同一事實,仍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未曾就舉發引證一至四等四件技術關聯性證據合併審查並與系爭專利構造作比較,被告於本件舉發案對舉發引證一至四合併審究,難謂有誤,自無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案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顯係誤解,先予敘明。所以縱系爭案之前二件異議案雖均行政爭訟分別確定(參照原證八被告函),亦不影響本件被告再就前異議案二證據合併審究,原告徒以系爭案前兩異議案已確定,本件舉發案屬一事不再理之不合法云云,殊不足採。
四、系爭案有無進步性?
㈠、按新型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1)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之內容相互組合;(2)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參照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以下則將引證一、三組合比較系爭案之進步性:
1、經查,引證一第四0九頁即為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型錄廣告,其中右下角所示「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機器圖形,已顯示呈弓型之機臂、連接於油壓桿之壓制塊、機台等構造。此從另案系爭專利異議案二(P02)之下列文件可知:
⑴、原告在另案系爭專利異議案二(P02)審理中,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主動修
正申請專利範圍,並在該異議案補充答辯書中稱:「..在不變更本案之實質內容之原則下,將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減為『於機台上方之底座環側設一凹弧座,而可將待加工之錐狀金屬筒順推抵片組外錐度套入,使其口緣恰落於凹弧座之內,啟動油壓泵浦,使上油壓缸作動,其下方口緣即順凹弧座之凹弧捲起成型,而可快速得一捲邊,達到高效率捲邊之功效者。』」,即其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形式,係將習知部分或舊有成分於前言中敘述,然後於請求主體中敘述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之所謂「吉普森請求項」者。
⑵、又觀之被告於另案系爭專利異議案二(P02)之異議審定書理由第五項認定:「
異議附件二(即本件舉發引證一)及二-A之第四0九頁(即本件舉發引證一第四0九頁)所示油壓、捲邊、凸線機,係一機器外觀,僅顯示呈弓型之機臂、連接於油壓桿之壓制塊、機台等,並未見揭示本案修正後之於底座環側設一凹弧座之特徵....。」等,足見當時該局即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前的習知部分或舊有成分與引證一相同,為原告於該另案異議審定時所不爭,且原告主動修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即承認其特徵之前的習知部分或舊有成分已揭露於引證一。
⑶、上開推論,係依據文件記載內容而為認定事實之過程,被告之採證合乎論理及經
驗法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參照),自可採信,究與「禁反言」原則無涉,則兩造關於「禁反言」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2、又查,引證三專利說明書第二頁所記載「目前常用之圓桶,其桶身之凸環形成方法係藉由成型機上之推壓體向下壓(圖一),令桶口藉其下彎弧體令桶口向外彎曲可呈一體完成,之後再令成型機下之圓型擴張體內部之錐狀體向上推擠(圖二),使擴張體朝向桶壁推壓(圖三),待擴張體推擠後,則令桶體之桶壁產生有凸環(圖四),以增加桶體之受力硬度....」及圖(一)-(四)所揭示。依系爭專利之申請特徵部分:「於機台上方之底座環側設一凹弧座」,已揭露於引證三第一圖之彎弧體(引證四對照圖參照),為習知技術之轉用,且所達成之目的與功效相同。
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三(具有技術關聯性)之技術內容相互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五、至原告稱被告應針對參加人所提之舉發事實、理由及證據加以審查,不宜以職權介入未主張之理由乙節。惟按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制度,凡對於獲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規定者,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異議或舉發之,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之專利權。是系爭專利於核准專利後,既經參加人以引證一至四等證據,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則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就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及證據予以審查,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無原告所稱有違法、失平之處。
伍、綜上所述,舉發諸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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