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告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七五四一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一八九○○二二七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黃明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