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五二九號附近欲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車。適有 賴明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甲○○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甲○○因有前開疏失,故發現賴明政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時,已避煞不及,賴明政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遂撞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大燈及保險桿,致賴明政受有左眼嚴重腫大、頭皮(後枕部)血腫、撕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六月三日晚上七時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術後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車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遂與被害人賴明政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共計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二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嘉監駕字第○九三○○○二二四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汽車上路,而其既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肇事當時情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狀況,貿然迴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術後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三○一九四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至被害人雖亦有過失駕駛行為,然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生,是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抵免。末查被害人係因前述車禍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汽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曾因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憑,並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六組警員王顯章函覆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南縣歸警三字第○九三○○○四一七九號函一紙存卷可查,是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酌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則原判決上開量處被告之刑度,即有過重之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家屬表示不予追究,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