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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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贈與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二九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以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聲請再審,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