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台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四行關於「捐稽徵法」之記載應更正為「稅捐稽徵法」(即理由欄位第二(一)項下)、第二十七頁第三行(即理由欄位第三(三)項下)關於「機關嘉義縣政府人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機關雲林縣政府人員」。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怡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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