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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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二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見報紙上刊登租借帳戶可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廣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撥打報上所刊登之電話,並與自稱「林先生」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林先生)聯絡約定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出租其郵局帳戶予林先生,於九十二年三月,在台北縣土城市○○街附近,丙○○交付其雲林縣北港郵局帳號五六0三一—二號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提款卡予林先生,林先生即同時交付三千元予丙○○。林先生取得丙○○之上開帳戶及印章等物後,即基於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於同年七月間,以電話告知戊○○、丁○○、甲○○及乙○○等人,利用上開人等對於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不甚熟悉之弱點,以附表所示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領取退費或老人年金,實則將存簿之款項轉帳至丙○○前揭帳戶,而施詐術使戊○○等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方式及詐欺手段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使林先生等詐欺集團之人因取得丙○○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而取得向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並隨即以提款卡或以轉帳之方式即將上開款項領取或匯入其他帳戶,而以之為常業,嗣因戊○○等人發覺受騙而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具狀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行騙之意思,且林先生只說作生意需帳戶週轉,其才借其帳戶,並不知林先生以此詐騙他人】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
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而被害人戊○○、丁○○及乙○○確因接獲一自稱社會局之林小姐、林科長之電話,稱欲退還健保費,囑被害人戊○○撥打電話予 楊政忠 電腦工程師,而受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領回所退還之健保費,實則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被告出租之帳戶,致其分別受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又據被害人戊○○、丁○○及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五至七、十頁);另被害人甲○○乃接獲來電告知其母之老人年金尚未領取,囑其撥打電話予出納課之李課長查詢,與李課長聯絡後而得知應與一名 楊振中 電腦工程師聯絡,進而接受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領回該筆老人年金,實則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被告出租之帳戶,以致損失八萬七千九百十元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明(見警卷第八、九頁)。並有儲金人紀要影本、戊○○提出之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存簿影本、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甲○○之存款簿明細表影本一份、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六紙附於警卷第十二至二十二頁可證;此外,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至九頁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前開帳戶、存摺、身分證、印章等物與林先生之事實。
㈡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
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查被告為年滿二十二歲之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丙○○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每月三千元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借予林先生使用,被告丙○○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被告所辯自難信採。
㈢又查,林先生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一方面取得被告丙○○之帳戶存摺使用而得
隱匿自己之身分,另一方面利用一般人對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較不熟悉之弱點,及自動櫃員機可停提領款項之一般印象,先以社會局林小姐、張科長、出納課李課長公務人員之名義告知被害人得領取款項,藉此取得被害人之信賴並放鬆被害人之警戒心後,再提供之楊政忠電腦工程師之電話,由楊政忠電腦工程師以專業之角度指導被害人操作電腦領取款項之方式,使被害人依賴專業而陷於錯誤而進行轉帳,應係經過縝密之籌畫,且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三日短短九日,陸續匯款進入被告帳戶,金額達八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林先生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以此詐欺方法賴維生,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所為,基於幫助之意思,出借自己之帳戶予林先生等犯罪集團之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林先生等犯罪集團之人,以領取健保費、老人年金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造成被害人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而取得得向郵局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權利,而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何前科紀錄、品性、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他人詐財,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幫助林先生詐欺集團詐得至少八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足取;再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自被害人轉帳及上開帳戶之資料,查知上開帳戶實際上係何人在使用,因此,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掩飾因詐欺行為所得之款項,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論處,惟此部分尚無証據足資佐証被告有此犯意(詳後述四),檢察官上訴亦無可取,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缺錢花用,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有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可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獲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出租所開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郵政儲金存簿給林先生,作為匯款帳戶,藉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之不易追查,因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丙○○所出租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本案被害人戊○○、丁○○、甲○○及乙○○於警訊時之指述,固稱彼等係
受詐欺,而將存款轉匯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所有之帳戶,已如前述;但被告一再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且本件除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外,尚查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被告有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故意或幫助犯意,檢察官就此項亦未提出補強証據,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又指稱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論處,但又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林先生,即認被告有何幫助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意,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王浦傑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方式│詐欺手段│││││(新台幣)│││├──┼─────┼─────┼──────┼───┼────────┤│一│戊○○│九十二年七│十一萬四千三│轉帳│假冒社會局林小姐││││月十五日│百五十二元││以退健保費之名義│││││││詐騙被害人至提款│││││││機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二│丁○○│九十二年七│十一萬九千七│轉帳│假冒社會局林小姐││││月十七日│百三十六元││以退建保費之名義│││││││詐騙被害人至提款│││││││機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三│甲○○│九十二年七│八萬七千九百│轉帳│假冒臺北市政府出││││月二十一日│十元││納課之李課長以發│││││││放老人年金之名義│││││││詐騙被害人至提款│││││││機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四│乙○○│九十二年七│四十九萬六千│轉帳│假冒社會局林科長││││月二十三日│九百二十六元││以退建保費之名義│││││││詐騙被害人至提款│││││││機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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