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勞訴字第0九三000五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月年九月下旬起,非法聘僱因逃逸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家庭監護工SAMSIATINA(護照號碼:M0000000,原雇主: 周水波 ),在原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三五八號之三住處,從事看護其婆婆 陳洪恨 之工作。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上址查獲,並移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轉據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規定,原告所提訴願仍屬無理由而予駁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之母雖由印尼籍監護工SAMSIATINA照顧,然原告亦依法申請看護工,故原告非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且當初外勞亦為其夫所申請,被告處分之對象恐有錯誤,而政府開放家庭監護工之用意,乃基於國內社會發展需要,配合政府整體社會福利政策之實施,避免影響福利產業之發展,減輕家庭之負擔,原告只因未來得及辦理監護工之變更,被告對外籍勞工使用法令宣導亦不多,致被告以違反就業服務法,重罰原告十五萬元,令原告無法心服,爰訴請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非法容留逃逸之印籍外勞SAMSIATINA,於其住處內從事照顧其婆婆陳洪恨之工作,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當場查獲,原告縱非出於故意,亦難卸其未經許可即容留逃逸外勞之過失責任,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屬應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政責任,至原告訴稱因當初申請外勞由其夫為之,故應以其夫為處分對象,惟原告既為本件違章之行為人,被告裁罰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經勞委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函釋在案。按勞委會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該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且該函釋並未牴觸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爰予援用。
三、經查,外勞SAMSIATINA(護照號碼:M0000000)係訴外人周水波申請之監護工,該外勞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逃逸,並經雇主報由勞委會撤銷其聘僱許可,此有該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起,未經聘僱許可,即非法聘僱SAMSIATINA在原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三五八號之三住處,從事看護其婆婆陳洪恨之工作,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上址查獲等情,業據原告及證人 陳金柱 (即原告夫兄)、SAMSIATINA於警訊時陳述甚詳。又原告及陳金柱於警訊中雖陳稱上開外勞係由渠等共同僱用來照顧陳洪恨,然據該外勞SAMSIATINA所述其平時在原告住處照顧陳洪恨,陳洪恨去醫院時,其就幫原告至嘉義市賣豬肉,此有上開警訊筆錄附原處分卷足稽。則由該外勞平時活動之場所均在原告住處,且該外勞除負責照顧陳洪恨外,並幫忙原告賣豬肉乙節觀之,足見該外勞確係原告所僱用,而陳金柱僅係基於親情之故幫忙出資,其與該外勞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既已坦承有聘僱該外勞之事實,縱使原告尚未給付該名外勞薪資,亦不影響渠等間僱傭關係之成立,是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且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欲聘僱外勞自負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之義務。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已成立,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或具體危險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本件原告之夫 陳金閂 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申請招募外國人乙名,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並依勞委會招募許可引進外勞,嗣該外勞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因聘僱期滿離境,陳金閂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向勞委會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壹名,經勞委會許可在案,惟陳金閂嗣後引進之外勞於辦理聘僱許可前逃逸,亦經陳金閂向勞委會陳報在案等情,此有勞委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四四六0九0號函、同年七月八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五八六三三七號函、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四一八四三五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則原告與陳金閂為夫妻關係,且其所聘僱之外勞又係照顧與原告同居一家之婆婆,是原告對聘僱外勞,須向主管機關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自無不知之理,則其未經申請許可,即非法聘僱系爭外勞,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且不因先前係由其夫合法聘僱外勞,即推定系爭外勞係由原告之夫所聘僱,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其夫為處罰對象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申請聘僱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外籍勞工,核其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誤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其原處分之理由雖屬不合,但違反上開二法條規定,均係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故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其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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