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二六號機車,搭載乙○○沿雲林縣○○鄉○○路往口湖鄉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騎車駛至水林路與該路二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 呂堯清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七九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對向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即左轉往上開二六巷行駛,致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甲○○機車因而失去控制,駛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偏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 鄭宏明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0五號自用小貨車,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來。甲○○之機車因與鄭宏明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左側脛骨骨髓炎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員警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鄭宏明、 張溪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騎車駛至水林路與該路二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呂堯清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七九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對向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即左轉往上開二六巷行駛,致與被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甲○○機車因而失去控制,駛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偏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鄭宏明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0五號自用小貨車,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來。被告甲○○之機車因與鄭宏明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一四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六六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八至十頁、第二十三頁),益徵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被告雖另認為鄭宏明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惟本院認為,縱使認定鄭宏明亦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責。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警訊筆錄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原來是朋友關係,因為受告訴人所託而搭載告訴人外出購物,過失之輕重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有不當之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肇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告訴人現金新台幣十五萬元而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載明在卷足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