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期限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及認知輔導教育,所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錯失國家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導正其正確認知觀念之美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甚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4號被告陳俊杰男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11巷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與 黎如妹 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陳俊杰前因酒後毆打黎如妹,經黎如妹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6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裁定陳俊杰不得對黎如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且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內容:戒酒)6個月,每週1次;認知輔導教育(內容:情緒管理)6個月,每週至少1次。詎陳俊杰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經彰化縣衛生局於99年11月22日及100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前往指定醫院報到並接受處遇治療,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未前往報到並接受處遇治療,致未能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嗣經彰化縣衛生局函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杰在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惟│││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不知道6個月內要前往幾││││次,伊沒有去郵局領信件並不知││││道等語。經查,上開保護令主文││││已明載被告須戒癮治療(內容:││││戒酒)6個月,每週1次,認知輔││││導教育(內容:情緒管理)6個││││月,每週至少1次,而該保護令││││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告知被告明確,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難堪採信。│├──┼───────────┼──────────────┤│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證明被告未依保護令內容完成處│││家護字第685號民事通常│遇計畫。│││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彰化縣衛生局││││函與送達證書各2份、明││││德醫院未到達、到達執行││││機構通知單、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各1││││張。││└──┴───────────┴──────────────┘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案由摘要]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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