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澤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楊家澤係 歐昭煌 之養子」之記載更正為「楊家澤前係歐昭煌之養子(已終止收養)」、第11、12行「以此方式對歐昭煌實施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之記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歐昭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並補充證據即被告楊家澤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2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為被害人歐昭煌之養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為摔蛋、辱罵、踹門等行為,係屬騷擾被害人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被告雖一次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所為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被告楊家澤男24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607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澤係歐昭煌之養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家澤前因家庭暴力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歐昭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歐昭煌為騷擾行為。楊家澤收受前開裁定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23時55分許,在歐昭煌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714號住處,於酒後因不滿其欲食用3顆蛋,而歐昭煌表示其僅能食用2顆蛋,進而將蛋摔破,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歐昭煌及以腳踹房門,以此方式對歐昭煌實施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昭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影本1紙在卷可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惠子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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