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因未收到徵集令,並無蓄意逃兵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令已合法送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兵役課職員 邱燕蓉 於檢察官訊時證稱「徵集令是送到甲○○的姊姊住處, 賴素娥 (即被告之姊)住○○鄉○村○○○鄰○○路○○巷○號,由賴素娥代理 賴秀福 (被告之父)簽收蓋章」,「(問:為何由賴素娥簽收?)承辦同仁有與賴秀福(人在台北)電話聯絡,他全權委託賴素娥簽收。」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兵密徵字第八九九○○○○五二四號苗栗縣八十九年海軍艦兵第B五三四梯次海軍艦艇常備兵徵集令、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受領回執、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兵徵字第八九○○○五三二四四號函送之被告緩徵原因消滅名冊、真理大學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銅鄉兵字第三七一五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府兵徵字第八九○○○八五六一○號函送之常備兵未到名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不可採,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R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街○號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住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明知其自滿十八歲之翌年即八十五年起即為及齡男子,並已受徵兵處理,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惟因其當時為真理大學觀光事業系夜間部之在學學生而得予緩徵,嗣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遭真理大學退學,其緩徵原因已消滅,應受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遷出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不告知家屬其所在及聯絡方式,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兵密徵字第八九九○○○○五二四號徵集令通知其編為苗栗縣八十九年海軍艦艇兵第B五三四梯次應受徵集之常備兵,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至銅鑼火車站集合出發,前往高雄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入營,因甲○○行蹤不明且未與其家人聯絡,致上開徵集令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由其姊賴素娥受其父賴秀福委託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代為收受後,無從轉為通知,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未入營報到。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已受徵兵處理,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惟因當時其為真理大學在學學生,有緩徵之原因,嗣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學後,緩徵原因已消滅,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未居住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既未申報遷移住所,亦未告知家人其去處及聯絡方式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有何妨害兵役之意圖,辯稱:其未收到徵集令,並無妨害兵役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兵役課職員邱燕蓉到庭證稱係被告之父賴秀福委託被告之姊賴素娥簽收該徵集令屬實,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兵密徵字第八九九○○○○五二四號苗栗縣八十九年海軍艦兵第B五三四梯次海軍艦艇常備兵徵集令、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受領回執、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兵徵字第八九○○○五三二四四號函送之被告緩徵原因消滅名冊、真理大學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銅鄉兵字第三七一五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府兵徵字第八九○○○八五六一○號函送之常備兵未到名冊各一件在卷可稽。蓋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憲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況被告自承其知悉遭退學後已無緩徵原因,應入伍當兵,竟於退學後故意不返回住處,且未申報其遷移之住所,並故意不告知家人其去處及聯絡方式,顯有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及齡男子,已受常備兵現役之徵兵處理,於緩徵原因消滅後,應受徵集,竟未依規定申報其住所,且不告知家人其去處及聯絡方式,致未能收受徵集令,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且處有期徒刑七月,爰依上開說明,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