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見甲○○所有置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竟持其所有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把,開啟車門擅自進入車內,將車內後座下方油箱蓋打開,再隨手撿拾車上原有之塑膠管、保特瓶各一支,將塑膠管插入油箱,用口將汽油吸出裝入保特瓶內,竊取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四元之九五無鉛汽油約0、二公升得手。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十字起子一把、塑膠管、保特瓶各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查與被害人甲○○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丙○○(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警員)證述明確,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十字起子頂端尖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被告乙○○持十字起子,進入車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僅為九五無鉛汽油約0、二公升,依其市值僅約四元,數量不多、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本院盱衡上情,因認如逕以加重竊盜罪量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足徵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餘扣案之塑膠管、保特瓶各一支,係被告隨手於車上取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審中 陳明 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