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黎股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拘役五十日,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易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均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畧謂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未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對被告量刑過重云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判決後,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三五號和解筆錄影本存卷可考。本件蒞庭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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