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3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2號、第15103號、第15816號、第16450號、第16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巷00號統一超商湖口大智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由 吳佩玲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2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113年4月25日18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超商,徒手拿取由吳佩玲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1瓶(價值82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再於113年5月7日11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超商,徒手拿取由吳佩玲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 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後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吳佩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⒉於113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縣科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商品防盜扣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取由 葉曉燕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行動電源1個、Philips十合一多功能行動電源1個、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1個(價值共計4,47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葉曉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⒊於113年5月2日22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環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由 許義鑫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 格蘭菲迪 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65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騎車離去。嗣因許義鑫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⒋於113年7月23日16時56分許,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豐鼎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由 林峻麒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紅色肩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騎車離去。嗣因林峻麒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⒌於113年7月26日18時33分許,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仁智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由 童冠雲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肩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騎車離去。嗣因童冠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佩玲、林峻麒、童冠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葉曉燕、許義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葉曉燕、許義鑫、林峻麒及童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該超商提供之遭竊物品價格明細、各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本案犯罪事實㈠⒉行竊時,係持剪刀犯之(見本院114易93卷第96頁),而該剪刀足以破壞商品防盜扣鎖,顯見該剪刀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㈠⒈(共3次)、⒊、⒋、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在犯罪時間或地點上有所區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自己使用、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支,雖屬於被告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剪刀未據警方查獲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剪刀現仍存在,難認有為被告繼續持以犯竊盜罪之社會危害性,且該剪刀之價值亦非甚鉅,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安娜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牌約翰走路貳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安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行動電源壹個、Philips十合一多功能行動電源壹個、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㈠⒌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