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珊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珊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莊昀展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被告李珊瑚於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卷第52頁、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珊瑚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戴秀琴 同為社區住戶,因選舉棟委及監委事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強行奪取告訴人之身份證件,並查看、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欠缺對於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更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08號卷第5至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悉自身所為之不當,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2號

  被   告 李珊瑚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珊瑚為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新竹空軍一村六區)社區監察委員,因社區舉行委員會選舉,李珊瑚於民國113年3月9日9時8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活動中心內監票,見戴秀琴將國民身分證交給承辦人員比對身分之際,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及強制之犯意,未經戴秀琴之同意,從承辦人員手中將戴秀琴之國民身分證奪取後,再觀看戴秀琴之個人資料,戴秀琴見狀欲向李珊瑚奪回時,竟遭李珊瑚強力抗拒,李珊瑚以此方式妨害戴秀琴取回國民身分證之權利。

二、案經戴秀琴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珊瑚否認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戴秀琴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珊瑚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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