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9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近旱溪西路2段路口處,查獲被告邱俊良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以114年度偵字第9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5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出含有大麻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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